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14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紀仲威選任辯護人凃禎和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04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扣案之西瓜刀貳把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與楊○成(民國91年9月生,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另行由警移送少年法庭)為朋友關係,楊○成聽聞友人 翁世傑 於109年4月上旬與丙○○發生衝突,為替翁世傑出氣,將此事告知甲○○,甲○○遂與楊○成於109年4月13日12時許,由甲○○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之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楊○成(引擎號碼:SE22BC-000000號,原車牌號碼為000-000號,登記車主為不知情之 李平慎 ),前往臺南市中西區青年路226巷停車場埋伏等候丙○○,於同日15時51分許見丙○○走向其所有自用小客車準備上車時,其等明知楊○成預先購買之西瓜刀2把,刀刃極為鋒利,且可預見軀幹為人體重要器官所在,係極為脆弱之要害部位,倘持鋒利之刀刃朝上開部位加以砍擊,有可能使該部位內之臟器損傷或因大量出血而發生死亡結果之高度可能,仍基於縱致他人死亡亦不違反其本意之殺人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先由甲○○以防狼噴霧劑朝丙○○頭部噴灑,使丙○○無法反抗,再持預先購買之西瓜刀(全長40.5公分、柄長13公分、刃長27.5公分)2把,由後方接續猛朝丙○○之軀幹、四肢揮砍,丙○○因不堪遭甲○○、楊○成分持西瓜刀揮砍,遂朝停車場外逃跑,甲○○、楊○成見狀猶持刀緊追在後,並於丙○○跌落附近草叢後,繼續持刀揮砍,丙○○因此受有右鎖骨上皮膚肌肉撕脫傷、右手2、3、4、5手指伸指肌腱斷裂、尺側伸腕肌腱斷裂、右手尺神經斷裂、尺側屈腕肌腱斷裂、右小指屈指肌腱斷裂、右無名指屈指肌腱部份斷裂、左側前臂切割傷合併多條伸腕及伸指肌腱斷裂、右後骨間神經斷裂、左手中指伸指肌腱段裂及指骨骨折、左大腿外側及後側多條皮膚裂傷合併股外側肌、二頭肌外側及闊筋膜張肌多處斷裂、出血性休克等傷害,甲○○、楊○成罷手後,由甲○○駕駛上開機車搭載楊○成逃逸,嗣丙○○經緊急送醫救治,始倖免於死。甲○○、楊○成於同年月16日11時許,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自首而接受裁判,並經警當場扣得上開西瓜刀2把、甲○○、楊○成之ADIDAS、PUMA廠牌球鞋各1雙。
二、案經丙○○、丙○○之配偶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下列所引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均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本案言詞辯論程序就相關事證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該等供述證據自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其餘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犯罪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有何違法取證之情事,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先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共犯楊○成(警卷第19至24、第25至31頁、偵1卷第243至249頁)、證人即告訴人丙○○(警卷第33至38頁、偵2卷第83至84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 邱廷恩 (警卷第45至
48、49至54頁)、李平慎(警卷第55至59、61至65頁)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丙○○之109年4月15日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警卷第71頁)、109年5月18日成大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警卷第73頁)、楊○成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其收據(警卷第75至81頁)、扣案西瓜刀2把、運動鞋2雙之照片(警卷第197至209頁)、臺南市東區林森路之全家便利超商店内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警卷第83至85頁)、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警卷第87頁)、臺南市東區衛國街114巷口、東區東門路2段167巷口彩券行旁及南區永成路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警卷第133至139頁)、臺南市中西區青年路226巷停車場内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1卷第15至21頁)、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1卷第21至23頁)、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尋獲地點現場照片(警卷第105至125頁)、臺南市○○區○○○0號電線桿附近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1卷第41至45頁)、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5月8日刑紋字第1090047000號鑑定書(警卷第211至214頁)、李平慎之勘察採證同意書(警卷第215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號】(偵1卷第53頁)、李平慎之贓物認領保管單【領回財物:360-TDS號普通重型機車】(警卷第217頁)、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牌號碼:000-000號】(警卷第219頁)、 孟裕洋 之贓物認領保管單【領回財物:NK2-531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警卷第221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09年4月15日偵查報告(偵1卷第5至7頁)、涉案車輛NK2-531號機車之行車路線圖(偵1卷第25至27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偵1卷第57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09年6月14日南市警二偵字第1090297034號函暨所附109年度偵字第10446殺人未遂案之扣案西瓜刀長度與寬度測量照片(偵2卷第19至25頁)、成大醫院109年7月10日成附醫急診字第1090011310號函暨所附丙○○之就診相關醫療資料(偵2卷第35至72頁)、丙○○109年8月4日偵查庭訊時之全身照片(偵2卷第85至95頁)、丙○○109年4月13日當日遭砍傷之現場照片(偵2卷第103至105頁)各1份附卷可佐,並有扣案西瓜刀2把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本案被告主觀上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⒈按刑法上之殺人未遂罪,以基於殺人之犯意,著手實行殺人
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而未發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為其成立要件。次按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學理上亦稱未必故意、間接故意)。法文中之「預見」,係指基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可以預料得見如何之構成要件行為,將會有一定構成要件結果發生之可能,行為人對於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只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即足。又所謂「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乃指未必故意之成立,行為人除須預見(認識)結果發生之可能性外,尚須對結果之發生予以容認(意欲)。行為人究竟有無犯罪之未必故意,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須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審慎判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110、3890、42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楊○成持以揮砍丙○○之西瓜刀2把,刃長27.5公分,刀
刃屬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刀鋒銳利,以之作為兇器使用,客觀上足以割裂皮肉,切斷神經、血管、損傷臟器,對人之生命構成威脅甚明。又人體之軀幹內含多種臟器,為人體重要部位,甚為脆弱,如遭利刃砍擊,可能造成臟器損傷或大量出血,縱及時急救,亦常難以挽回生命而致人於死,此乃眾所周知之常識。被告為智識正常之人,於此自無不知之理,堪認其已預見持刀揮砍丙○○之軀幹,足以導致死亡之結果。參以被告、楊○成持刀揮砍丙○○,致丙○○倒地不起後,立即逃離現場,而未對丙○○施以任何救助,益徵被告行為時有容認丙○○發生死亡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殺人未遂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
被告與楊○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持西瓜刀朝丙○○多次揮砍行為,主觀上係出於單一犯意,客觀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接續之一行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一殺人未遂罪。
㈡被告已著手於殺人犯行之實行,幸未生死亡之結果,為未遂
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㈢按刑法第62條所稱自首,指行為人自行申告自己尚未被發覺
之犯罪行為,而自願接受法院裁判之行為。其申告之內容,僅須足以使刑事追訴機關憑以查明犯罪之真相即可,不以事實真相完全相符為必要;又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41號、75年度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參照)。經查,警方於109年4月15日之調查進度,係調閱現場、周邊路口、商家之監視器畫面,及清查監視器畫面中之相關人士,尚未懷疑被告涉案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09年4月15日偵查報告1份附卷可佐(偵1卷第5至7頁),而被告於109年4月16日11時許即自行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投案,此觀被告之警詢筆錄甚明(警卷第3至9頁)。因此,堪認被告於犯罪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主動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併依刑法第70條予以遞減。
㈣爰審酌被告與丙○○並不認識,竟僅因受楊○成之邀約,即共同
對丙○○為上開殺人未遂犯行,造成丙○○身體受有前揭傷勢,及心理上難以磨滅之創傷,身、心皆嚴重受創,可見被告罔顧他人性命,惡性非輕,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有意願與丙○○洽談和解,態度尚可,於案發時甫年滿18歲,年輕識淺;參以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兼衡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在欣磊營造有限公司擔任現場施工人員,月薪約新臺幣3萬多元,無人需其扶養(本院卷第116、1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四、沒收:㈠扣案西瓜刀2把,為共犯楊○成所有,供被告、楊○成犯罪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本院卷第56頁),本於共同被告責任共同原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被告、楊○成所有ADIDAS、PUMA廠牌之球鞋各1雙,為其
等犯罪時所穿之球鞋,然球鞋亦屬一般日常生活用品;未扣案之防狼噴霧劑,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楊○成供稱:該噴霧器已經丟棄在垃圾車上等語(偵1卷第84頁),且防狼噴霧器取得容易,縱宣告沒收亦不能阻絕被告另行取得類似工具而遏止犯罪,是認均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政賢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3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淑勤
法官陳世旻法官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呂伊謦中華民國109年1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