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上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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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交簡上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簡上字第157號上訴人 陳正中 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9年8月31日109年度交簡字第1957號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年度偵字第5036、1098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108年11月11日18時54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處,本應注意劃有分向限制線(雙黃線)處,不得穿越道路,竟疏未注意前開規定,逕行由東向西步行穿越道路,適丙○○(另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195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同時間,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永康區大灣路由北向南貿然以超越當地速限(時速50公里)之70至80公里時速,並行駛於禁行機車之快車道上,兩人因而發生碰撞。丙○○於碰撞後,復撞及由 陳秋花 駕駛,後載少年郭○○(案發時為14歲,未對乙○○提出告訴),在該處停等準備左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 張智燕 停放在該處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檳榔攤招牌,致少年郭○○受有頭部、腰部及骨臗部鈍挫傷、牙齒斷裂、雙下肢擦挫傷之傷害。丙○○則受有左肩、頸部及右胸鎖骨鈍挫傷、右手大拇指及小指擦挫傷、右膝蓋擦挫傷之傷害。乙○○於未經有犯罪偵查權限之人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首為肇事人。
二、案經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對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無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偵查中證述車禍經過屬實,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暨車損照片28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路口監視器翻拍影像照片6張附卷可稽,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告訴人丙○○因本件車禍受有左肩,頸部及右胸鎖骨鈍挫傷、右手大拇指及小拇指擦挫傷、右膝蓋及擦挫傷等傷害一節,亦有高雄榮總臺南分院108年11月11日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參(參見警卷第41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按行人穿越道路,應依下列規定:在禁止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設有劃分島或護欄之路段或三快車道以上之單行道,不得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3款定有明文。被告步行穿越馬路,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且依當時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設備、柏油路面、路面乾燥鬆軟、無障礙物、視距亦良好等情狀,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參,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被告竟疏未注意前開規定,以致不慎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自屬有過失。至於告訴人騎乘上開機車固亦有超速行駛、騎乘機車於禁止行駛機車之快車道上、未注意車前狀況等過失行為,惟此僅係影響被告就本件車禍所致過失傷害犯行責任之輕重,並無解於被告上開過失責任之成立。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分隊員警,主動承認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參見警卷第59頁),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肆、撤銷原審判決之理由:原審認被告過失傷害犯行,罪證明確,應予論罪科刑,固非無據,然本件車禍被害人少年郭○○僅向本件車禍另一肇事者丙○○提出告訴,並未向被告提出過失傷害告訴等情,業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刑事案件申告單1紙及訊問筆錄1份附卷可稽(參見109年度他字第2269號卷第1頁、第3頁),是原審認定被告乙○○所犯過失傷害犯行之告訴人除告訴人丙○○外,尚有少年郭○○一節,容有未洽。另本件告訴人丙○○就本案車禍之發生,係存有超速行駛,騎乘機車於禁止行駛機車之快車道上,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等過失,其過失情節,顯較被告乙○○為重,原審認兩者之過失程度相同,亦有未當。是被告乙○○主張原審就其部分量刑過重,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伍、爰審酌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程度、擅自橫越馬路,肇致本件車禍,致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並考量告訴人丙○○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相當之過失,另斟酌告訴人丙○○因本件車禍所受之身心創傷程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復斟酌被告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3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鄭燕璘
法官郭瓊徽
法官卓穎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采蓉中華民國109年1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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