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1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賭博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130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聖明
鄭連春
李皓齊上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267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聖明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鄭連春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皓齊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機臺壹臺(含IC板壹塊)、賭資新臺幣肆仟肆佰貳拾元、惡魔果實彩蛋貳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聖明、鄭連春均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仍共同基於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等犯意聯絡,自民國一0九年六月初某日起,由黃聖明以每三個月新臺幣(下同)一萬二千五百元租金,承租位在臺南市○○區○○○○段○號「大肚男二代選物販賣機」店內之電子遊戲機(含IC板一片)二十二號機臺,並另在機臺內加裝彈跳網、出口處周圍設置彈力繩擋口等影響取物可能,機臺內並陳列有價值不明之惡魔果實彩蛋商品,供作賭博之用,再由黃聖明提供機臺內每樣商品七百元之現金供鄭連春予夾取商品之賭客兌換現金,黃聖明再以一樣商品支付二十元之酬金予鄭連春,賭博方式為賭客投入三十元硬幣後,選擇要夾起之惡魔果實彩蛋商品,利用機臺上搖桿上下左右移動至惡魔果實彩蛋上方,按下機臺上的抓取紐,爪子即下落抓取惡魔果實彩蛋,待爪子升起回到掉落孔上鬆開爪子,惡魔果實彩蛋即掉落下來歸賭客所有,如未夾中,則所投入硬幣即歸黃聖明所有,以此不確定之或然率決定財物之得喪,與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嗣有賭客李皓齊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犯意,於同年七月三日十九時許,操作上開機台夾取惡魔果實彩蛋商品後,持向鄭連春兌換七百元,而於同日十九時四十分許,經警在上址巡查時,當場查獲上情,並扣得上開機臺一臺(含IC板一片)、惡魔果實彩蛋二個、七百元及機臺內十元硬幣共三千七百二十元。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係被告黃聖明、鄭連春、李皓齊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規定排除嚴格證據調查;並依同法第三百十條之二之準用第四百五十四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先予敘明。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黃聖明、鄭連春、李皓齊之自白。
(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檢查紀錄表、現場蒐證照片。
(三)扣案之機臺一臺(含IC板一塊)、賭資四千四百二十元、惡魔果實彩蛋二個。
四、查被告李皓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並不知彩蛋內容物及價值為何,惟知道夾取後可換現金,並有換得七百元等情(見本院卷第五十六頁),是上揭惡魔果實彩蛋與保證取物所標示之價格是否相當不明,復因被告黃聖明於機臺內加裝彈跳網等影響取物功能,上揭扣案機台,顯係利用電力方式操縱,以產生動作之機具,且非對價取物,具有射倖性,屬「電子遊戲機」無誤。核被告黃聖明、鄭連春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論處及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罪、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被告李皓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罪。被告黃聖明與鄭連春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查被告黃聖明、鄭連春共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行為,自一0九年六月初某日起至為警查獲時止,其行為本質上即含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質,並具有場所、時間密接性,足認被告等自始即基於反覆實施之犯意,應屬具有預定同種類行為將反覆實行之集合犯,應包括性的論以一罪。又被告黃聖明、鄭連春所犯上開各罪,同係基於一個賭博行為,係想像競合犯之關係,應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黃聖明提供上揭機台賭博牟利,被告鄭連春在現場協助兌換現金,被告李皓齊則參與賭博,均助長社會投機風氣,兼衡渠等前科素行、犯後態度及自陳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機臺一臺(含IC板一塊)、賭資四千四百二十元、惡魔果實彩蛋二個,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三百十條之二,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欣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鍾邦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109年1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