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23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重訴字第2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訴字第236號原告 許明華 訴訟代理人 曾獻賜 律師
王婷儀 律師被告 許素菁 訴訟代理人 吳明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53年7月20日向訴外人 鄭長 等3人購買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而原告當時欲藉當年尚仍有效之「臺灣省政府奉行政院令為獨負家計貧困役男兵役處理事宜」規定,申請兵役緩召資格,為符合上開規定,名下不得有任何財產,遂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予當時 甫幼齡 1歲之女即被告名下。
(二)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由原告保管,而系爭土地上目前尚有原告興建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由原告出租予他人使用,租金則由原告收取,另系爭土地上由原告興建之門牌號碼「臺南市○○○路0段000巷00弄00號、OO號、OO號、OO號」建物4棟,目前則由原告及配偶居住使用,系爭土地自始均由原告使用收益。又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之地價稅、水電費及房屋稅等均由原告負擔與繳納,足證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確實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原告為實際所有權人,被告僅為借名登記人。原告多次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惟遭被告一再推遲,原告無奈,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為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表示,兩造間之借名契約既已終止,爰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第1款、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之規定,擇一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
(三)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
(一)系爭土地為原告於53年間購買後贈與被告,而原告除系爭土地外,亦陸續將名下多筆不動產轉贈原告其他子女。而原告雖主張系爭土地僅係為解決兵役問題而借名登記予被告,惟當時被告年僅1歲,並無行為能力,無法與原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且原告退伍至今已逾50年,迄今才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足證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虛偽,且有違誠信原則。而被告始終表明若原告願意負擔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所需課徵之土地增值稅及贈與稅等稅賦,被告願意無條件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然原告仍堅持以訴訟方式解決本件紛爭,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認欠缺權利保護要件等語。
(二)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借名登記」者,乃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再按借名登記之財產若無特別約定,類推適用委任規定,出名人應於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返還標的物於借名人。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主張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事實之原告,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如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二)經查:
1.系爭土地於54年7月3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有系爭土地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所有權狀等件在卷可稽(見調字卷第21至7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上情首堪認定。
2.原告主張其為系爭不動產之實質所有權人,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水電繳費憑證等件為證(見調字卷第45至49、53至105頁),且原告聲請證人 許施 照子到庭證稱略以:「因為原告是獨子,要賺錢養家,想申請晚一點當兵,名下不能有財產,所以借用被吿名字登記,系爭土地出租的租金是原告收取,稅金、水電費也是原告繳納,被吿20幾歲的時候知道系爭土地是借用被吿名義登記的事後有同意借用,被吿說那是爸爸(即原告)買的,起訴前我們講好幾次要求被吿把系爭土地登記回來原告名下,但被吿不願意,他說大家都知道錢是原告出的,只是登記在被吿名下,被吿一直說不要登記回來...原告當兵回來後,沒有錢負擔稅金,後來想說被吿是自己女兒,稅金又很高,所以沒有過戶回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31至135頁),本院審酌證人許施照子與兩造均為至親關係,卻仍願意出庭具結作證,應無故意為虛偽證述之理由,是綜合上開證人證詞及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實際管理、使用人,被告僅單純提供名義而為名義所有人等情狀,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契約,應屬可採。被吿辯稱系爭土地為原告無償贈與被吿等語,然並未提出證據加以證明之,所辯則非有據。
(三)按借名登記契約為無名契約,該契約之性質與委任契約類同,應類推適用委任關係終止消滅之規定。再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關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17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實質所有人,僅以借名登記契約將系爭不動產登記予被告名下,原告以起訴狀為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該書狀於109年6月15日寄存送達於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考(見調字卷第123頁)。是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關係已因終止而消滅,被告仍保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自屬不當得利。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被吿雖又辯稱若原告願意負擔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所需課徵之土地增值稅及贈與稅等稅賦,被告願意無條件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執意起訴,故本件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云云。惟細觀被吿歷次書狀之答辯內容,被吿全然否認兩造間有任何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且被吿就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所為之同意附有「原告需負擔移轉登記所生之土地增值稅」此項條件,並非就原告之請求單純認諾或毫不爭執,是以原告仍有提起本件訴訟之實益,被吿辯稱原告之訴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云云,顯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及兩造間借名契約終止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院認原告依照民法第179條及兩造間借名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為有理由,自毋庸再就原告所主張之其餘請求權基礎有無理由加以審究;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原告起訴雖同時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云云。惟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就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執行名義,視為自判決確定或執行名義成立時,已為其意思表示,使之與債務人現實上已為意思表示具有相同之效果,以實現債權人之請求;此係因該項債務,僅在使債權人取得債務人之意思表示之法律效果,即可達執行之目的,故債權人不得聲請強制執行。而宣告假執行之前提,須該判決內容得為強制執行者,故命被告為意思表示之判決如許宣告假執行,將使債務人即被告意思表示之效力提前發生,除與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不合外,亦因此類判決內容不適於強制執行,自亦不適於宣告假執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移轉不動產所有權登記,其內容係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揆之前開說明,不得宣告假執行,是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12月2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許育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09年12月23日
書記官楊意萱附表:
編號不動產標示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備註1臺南市○區○○段000地號104.38全部重測前均為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2臺南市○區○○段000地號86.16全部3臺南市○區○○段000地號0.14全部4臺南市○區○○段000地號5.54全部5臺南市○區○○段000地號82.13全部6臺南市○區○○段000地號11.35全部7臺南市○區○○段000地號78.52全部8臺南市○區○○段000地號560.77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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