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106年重訴字第4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重訴字第454號原告華通電腦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健 訴訟代理人 陳志峯 律師複代理人 張百欣 律師被告 葉峻宏
趙福聖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吳秀菊 律師被告 翁啓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3年度重附民字第27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葉峻宏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伍拾萬捌仟參佰柒拾元,其中新臺幣陸萬貳仟壹佰參拾元,並應與被告趙福聖、翁啓瑋連帶給付予原告,及均自民國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葉峻宏如以新臺幣伍佰伍拾萬捌仟參佰柒拾元,被告趙福聖、翁啓瑋如各以新臺幣陸萬貳仟壹佰參拾元分別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除本件被告3人外,另被告 鍾春美 、 曾琪峰 、福泰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業據原告於本案言詞辯論前撤回,此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撤回狀附卷可稽(詳附民卷二第33、34頁);餘被告 余萬知 、 楊大慶 、 興福 企業社即 翁美顏 業經本院以103年度重附民字第27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亦有該判決存卷可佐,是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至民事庭之被告為葉峻宏、趙福聖及翁啓瑋,其餘被告並未繫屬本院民事庭,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葉峻宏、趙福聖及訴外人余萬知、楊大慶(以下僅以余萬知、楊大慶稱之)為原告華通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通公司)之員工,被告葉峻宏負責處理原告華通公司之廢棄物,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告翁啓瑋係訴外人興福企業社即翁美顏(以下僅以興福企業社稱之)之員工,前開
5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
1年7月間至102年3月止(即附表編號1至34所示之時間),至原告華通公司工廠,由被告葉峻宏利用職務之便,多次未經訴外人 吳良基 同意盜用其印章,放行被告翁啓瑋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自用大貨車)進入原告華通公司六廠下腳區,再分別由被告趙福聖、余萬知、楊大慶負責把風及聯絡工作,侵占原告華通公司生產所剩之廢料銅皮2萬6172公斤,使原告華通公司受有短收銅皮廢料回收費用之財產上損害。被告葉峻宏、趙福聖及翁啓瑋等人所涉上開偽造文書及業務侵占等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12866號、102年度偵字第25088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935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葉峻宏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被告趙福聖、翁啓瑋各有期徒刑7月,嗣檢察官及被告趙福聖、翁啓瑋均不服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於107年10月23日以106年度上易字第1838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
(二)原告華通公司每月所生產用於製造印刷電路板上各式規格之銅皮總用量,扣除原告華通公司實際上壓合使用於印刷電路板上之銅皮數量所剩下之餘額,即為原告華通公司每月銅皮下腳料理論上應回收之數量。原告華通公司101年
7月至102年3月(102年3月僅計算1日至10日)之銅皮理論回收量每月各應為9540公斤、1萬0066公斤、9352公斤、9980公斤、9995公斤、8238公斤、8898公斤、7939公斤、2733公斤,惟原告101年7月至102年3月實際出售量分別為7454公斤、6814公斤、6727公斤、6120公斤、6620公斤、5683公斤、5034公斤、4614公斤、1503公斤(按3月份整月實際出售量為4659公斤,然僅計算至10日,故依比例計算後為1503公斤)。原告華通公司銅皮每月理論回收量與每月實際出售量所得之差額,即為原告華通公司每月遭被告葉峻宏、趙福聖、翁啓瑋侵占之銅皮數量,經計算後原告華通公司每月受侵占之銅皮下腳料數量乘上每月所出售銅皮下腳料之單價,損失之金額共計為新臺幣(下同)550萬8370元。
(三)綜上,被告葉峻宏、趙福聖、翁啓瑋共同基於業務上之行為,將屬於原告華通公司所有之廢料銅皮,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係共同以不法手段,侵害原告華通公司之財產權,爰依民法第184條、185條規定,請求被告葉峻宏、趙福聖、翁啓瑋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葉峻宏、趙福聖、翁啓瑋應連帶給付原告550萬837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且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葉峻宏以:被告葉峻宏願意賠償,並做認諾判決之答辯,且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趙福聖以:
1、原告華通公司稱被告趙福聖侵占廢銅料,所依據者不過是被告葉峻宏之說詞,然而被告葉峻宏實際上係因與被告趙福聖有嫌隙。被告趙福聖受僱於原告華通公司擔任福利委員時,曾接到匿名信函檢舉被告葉峻宏有收受回扣等不當行為,被告趙福聖因此對其展開調查而得罪被告葉峻宏,故被告葉峻宏故意構陷被告趙福聖入罪,且被告葉峻宏於刑案審理時說詞反覆不一,對於侵占廢銅料之時間、地點、數量、方式等重要之點供述一再變更,益證被告葉峻宏之說詞並不可信。又原告華通公司稱被告等人於101年7月至102年3月期間內侵占其廢銅皮,然而原告華通公司之廢銅皮亦在101年5月至102年4月18日遭訴外人東鋐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僅以東鋐公司稱之)侵占,並經鈞院103年度審簡字第633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既然東鋐公司犯案期間可以涵蓋原告華通公司所宣稱之被告等人行為期間,則何以肯定除了東鋐公司以外,被告趙福聖亦有侵占廢銅料之行為。
2、又原告華通公司將廢銅皮之理論回收量減去實際回收量,以其間之落差作為侵占銅皮量之基準。惟原告華通公司所提出之銅皮理論回收量7萬6741公斤,實際回收量5萬0569公斤,均無客觀資料佐證,僅有原告華通公司自行製作之表格,不能證明原告是否確實受有損害。且原告華通公司進口之銅料乃保稅貨物,海關每月會至原告華通公司之倉庫進行清點,若果真如原告華通公司所認,被告等人每個月均竊取多達上千公斤之銅皮,理應在海關盤點時即發現銅皮重量不符而展開調查,何須等到接獲檢舉才知悉,可見原告華通公司對其存放置倉庫內之銅量數量欠缺精準之掌握與統計。另外企業組織應提撥職工福利金以供辦理職工福利事業,原告華通公司在製作職工福利金收支表冊時,亦應發現數額不符之問題,何須等到接獲檢舉時才知悉此情,可知原告華通公司指控被告趙福聖所依據被告葉峻宏之供述不可信,原告華通公司對於損害數額與因果關係之認定亦有瑕疵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被告翁啓瑋則以:伊沒有侵占上開廢銅廢料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查被告葉峻宏、 趙福勝 均為原告華通公司之員工,被告翁啓瑋則為興福企業社之員工。被告葉峻宏於附表編號20所示之時地,侵占原告華通公司重300公斤之廢料銅皮,其因此所犯業務侵占犯行,業據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93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另犯盜用印章罪經判處有期徒刑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另被告趙福勝、翁啓瑋均經本院上開刑事判決認定與被告葉峻宏為前揭業務侵占犯行之共同正犯,皆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檢察官及被告趙福勝、翁啓瑋不服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於107年10月23日以106年度上易字第1838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刑案卷證核閱屬實,並有上開本院及高等法院之刑事判決各1份附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四、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原告主張之事實,除有前開本院103年度易字第935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838號刑事判決為憑(見本院卷第3-17、84-108頁),並經被告葉峻宏於本院107年3月12日及同年8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對於原告請求為認諾等語(本院卷第36、63頁)。
是被告葉峻宏已就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為認諾,依前揭法條規定,自應為被告葉峻宏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葉峻宏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併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0月24日(見附民卷一第105至109、111頁、本院卷第115頁)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華通公司另請求被告趙福聖、翁啓瑋應與被告葉峻宏連帶給付550萬8370元,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華通公司雖主張被告趙福聖、 翁啟瑋 共同犯業務侵占致其受有550萬8370元之損害,並提出101年7月至102年3月開立予東鋐公司之統一發票影本16紙、102年3月26日出廠放行過磅單影本1紙、101年1月10日至101年11月28日貨名為壓合邊料之出廠放行單及過榜單影本22紙、101年1月至10
1年11月開立予福泰多公司之統一發票影本11紙、101年
1月13日至101年11月23日貨名為廢P/P之出廠放行單及過榜單影本11紙、101年12月貨名為壓合邊料之出廠放行單及過榜單影本2紙、12月開立予福泰多公司之統一發票影本1紙、102年1月11日至102年2月27日貨名為壓合邊料支出廠放行單及過磅單影本4紙、102年1月至2月開立予福泰多公司之統一發票影本2紙、102年1月2日至同年2月26日貨名為廢P/P之出廠放行單及過磅單影本
3紙、101年7月至102年3月每月銅皮理論回收量計算資料1紙、101年7月至102年3月華通公司銅皮廢料損失金額計算表1紙、101年1月至101年11月華通公司壓合邊料損失計算表1紙、101年1月至101年11月華通公司廢P/P損失計算表1紙、101年12月華通公司壓合邊料損失計算表1紙、102年1月至102年2月華通公司壓合邊料損失計算表1紙、102年1月至2月華通公司廢P/P損失計算表1紙為憑(見附民卷一第14至93頁)。
(二)有關101年12月2日(即附表編號20)之部分:
1、被告葉峻宏、趙福聖二人於101年12月2日(即附表編號20)有進入華通公司部分,除據被告葉峻宏、趙福聖二人於刑案坦認在卷外,亦有華通公司出勤打卡紀錄既門禁刷卡紀錄及各1份卷足憑(刑案本院卷三第8、11、27、第41頁及卷一第82頁)。另觀之卷附101年12月2日之放行單記載內容為「車號000-00、收貨人名稱:興福、過磅人:翁、攜貨人簽章:翁啓瑋」(見刑案本院卷一第82頁),足認被告翁啓瑋亦有於該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進入華通公司無訛。而101年12月2日為星期日,此有中華民國101年政府行政機關辦公日曆表1份附刑案卷足憑,該日既非上班日,被告葉峻宏、趙福聖及翁啟瑋係因何事同至華通公司?
2、被告葉峻宏於刑案警詢、偵查、審理時,就其係於該日與被告趙福聖、翁啓瑋在華通公司,共同以廢紙夾帶銅皮之方式侵占華通公司之廢料銅皮後變賣乙事坦承不諱(詳刑案102年度偵字第12866號卷第114至第116頁、本院卷四第45頁至第47頁反面、第151頁反面至第155頁),且觀諸前揭所述之101年12月2日之放行單,其上記載之貨名為廢紙箱,「經辦人欄位」係被告葉峻宏,而「經理人」、「會辦人」欄位則有被告葉峻宏盜用吳良基之印文,至於過磅人則係被告翁啓瑋,確與被告葉峻宏上開陳述其等侵占華通公司廢料銅皮之方式均相符合。復佐以被告翁啓瑋亦坦承載運廢紙地點包括六廠乙節(見刑案本院審卷四第84頁),此與被告葉峻宏所陳係將廢料銅皮載送至六廠後由被告翁啟瑋以廢紙夾帶廢料銅皮之方式運出華通公司乙節吻合,且被告葉峻宏亦難一人獨自操作堆高機將二廠之廢料銅皮載運至六廠後復運送出廠,必有人接應始得以完成, 益徵 被告葉峻宏確有經歷其事,方得為如此完整之陳述。是被告葉峻宏、趙福聖、翁啟瑋三人於101年12月2日至華通公司,係為以廢紙夾帶廢料銅皮銅皮方式將廢料銅皮運出華通公司乙節,洵堪認定。
3、華通公司於101年7月至102年3月間之銅皮理論回收量為76,741公斤,實際出售量則為50,569公斤等情,此有華通公司101年7月至102年3月間理論回收量紀錄1份在卷足憑,是華通公司於101年7月至102年3月間廢料銅皮之短缺數量則為26,172公斤。而被告葉峻宏供稱盜取之數量約3至5個太空袋,1袋約100公斤等語明確,故被告葉峻宏、趙福聖、翁啟瑋其等該次以廢紙夾帶銅皮出場之重量為300公斤,應無疑義。另依原告華通公司於101年12月28日出售予東鋐公司銅皮廢料之單價為207.1元(詳附民卷一第24頁)。是以原告華通公司因被告趙福聖、翁啟瑋與被告葉峻宏上開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應為6萬2130元(計算式:300公斤×207.1元=6萬2130元)。是本件原告華通公司請求被告趙福聖、翁啟瑋與被告葉峻宏連帶給付6萬2130元部分,為有理由,逾越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三)除附表編號20以外之部分:
1、被告葉峻宏於刑案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基本上只要放行單上日期為週六、週日,且有我的簽名,理貨人欄是盜用吳良基之印章,該日均是從事侵占起訴書所載之廢料銅皮;附表編號1至19、21至34所示之放行單,每次都由我、趙福聖、翁啓瑋共同參與,附表編號2、4、5所示之放行單上有 熊棋汀 之簽名、附表編號7所示之放行單上有 李世榮 簽名,則是我聯絡上在公司的福委,故請他們簽名,應該也都是有我、趙福聖、翁啓瑋共同參與侵占廢料銅皮之犯行等語(原審卷五第37頁反面),然此情與被告葉峻宏於警詢時供稱:福利委員星期日都沒有上班,所以我才會私自拿吳良基之印章去蓋等語(詳刑案102偵12866卷第29頁),已有不一致,是附表編號2、4、5、7所示之時間,既放行單俱非蓋用吳良基之印章,則被告趙福聖、翁啓瑋是否與被告葉峻宏確有於附表編號2、4、5、7所示之時間從事本案侵占華通公司廢料銅皮之犯行,顯非無疑。
2、又如附表編號3至19、21至24、26至34所示之時間,亦乏被告葉峻宏、趙福聖同時進出華通公司之刷卡紀錄,此有葉峻宏、趙福聖之門禁刷卡紀錄各1份附卷可參(見刑案本院卷三第23至49頁),質之被告葉峻宏於刑案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有起訴書所載放行翁啓瑋之時間,大部分都是假日,只是有時候他們來的時候沒有放廢料銅皮,這時候就沒有載運,只有載運廢紙與廢牛皮紙等語(刑案本院卷一第46頁),及其於刑案本院審理時係證稱附表編號
1至34所示放行單「基本上」是從事業務侵占犯行等情(刑案本院卷五第37頁反面),是被告葉峻宏之證述尚非明確,自不得僅依葉峻宏前揭有瑕疵之指述,即認被告趙福聖、翁啓瑋與被告葉峻宏共犯如附表編號1至19、21至24、26至34所示之業務侵占犯行。
3、至就如附表編號25所示部分,除欠缺被告葉峻宏、趙福聖同時在華通公司之刷卡紀錄外,亦乏其他證據足認證明被告趙福聖、翁啓瑋與被告葉峻宏於附表編號25所示之時間亦有此次業務侵占之犯行。基上,如附表編號1至19、21至34之部分,應為有利於被告趙福聖、翁啓瑋之認定。是原告主張除前述101年12月2日(即附表編號20)部分外,被告趙福聖、翁啓瑋亦有與被告葉峻宏共同盜賣原告所有之銅皮廢料而應負擔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自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葉峻宏給付550萬8370元,其中6萬2130元,並應與被告趙福聖、翁啓瑋連帶給付予原告,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3年10月24日(見附民卷一第105至109、111頁、本院卷第1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或因被告葉峻宏認諾、或因命被告趙福聖、翁啓瑋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末按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504條2項定有明文。據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法無須繳納裁判費,另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無庸宣告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8年1月2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吳為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月22日
書記官張詠芳※附表(參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838號刑事判決)┌──┬───────┬──┬───────┬─────┬─────┬───────┐│編號│時間│星期│理貨人簽章欄位│會磅人欄位│放行單號│備註│││││││││├──┼───────┼──┼───────┼─────┼─────┼───────┤│1│101年7月1日│日│吳良基印章│吳良基印章│000000000│原審卷一第63頁│├──┼───────┼──┼───────┼─────┼─────┼───────┤│2│101年7月7日│六│熊棋汀簽名│熊棋汀簽名│000000000│原審卷一第64頁│├──┼───────┼──┼───────┼─────┼─────┼───────┤│3│101年7月14日│六│吳良基印章│吳良基印章│000000000│原審卷一第65頁│├──┼───────┼──┼───────┼─────┼─────┼───────┤│4│101年7月21日│六│熊棋汀簽名│熊棋汀簽名│000000000│原審卷一第66頁│├──┼───────┼──┼───────┼─────┼─────┼───────┤│5│101年7月28日│六│熊棋汀簽名│熊棋汀簽名│000000000│原審卷一第67頁│├──┼───────┼──┼───────┼─────┼─────┼───────┤│6│101年8月4日│六│吳良基印章│吳良基印章│000000000│原審卷一第68頁│├──┼───────┼──┼───────┼─────┼─────┼───────┤│7│101年8月25日│六│李世榮│李簽名│000000000│原審卷一第69頁│├──┼───────┼──┼───────┼─────┼─────┼───────┤│8│101年9月1日│六│吳良基印章│吳良基印章│000000000│原審卷一第70頁│├──┼───────┼──┼───────┼─────┼─────┼───────┤│9│101年9月9日│日│吳良基印章│吳良基印章│000000000│原審卷一第71頁│├──┼───────┼──┼───────┼─────┼─────┼───────┤│10│101年9月16日│日│吳良基印章│吳良基印章│000000000│原審卷一第72頁│├──┼───────┼──┼───────┼─────┼─────┼───────┤│11│101年9月23日│日│吳良基印章│吳良基印章│000000000│原審卷一第73頁│├──┼───────┼──┼───────┼─────┼─────┼───────┤│12│101年10月7日│日│吳良基印章│吳良基印章│000000000│原審卷一第74頁│├──┼───────┼──┼───────┼─────┼─────┼───────┤│13│101年10月14日│日│吳良基印章│吳良基印章│000000000│原審卷一第75頁│├──┼───────┼──┼───────┼─────┼─────┼───────┤│14│101年10月21日│日│吳良基印章│吳良基印章│000000000│原審卷一第76頁│├──┼───────┼──┼───────┼─────┼─────┼───────┤│15│101年10月28日│日│吳良基印章│吳良基印章│000000000│原審卷一第77頁│├──┼───────┼──┼───────┼─────┼─────┼───────┤│16│101年11月4日│日│吳良基印章│吳良基印章│000000000│原審卷一第78頁│├──┼───────┼──┼───────┼─────┼─────┼───────┤│17│101年11月17日│六│吳良基印章│吳良基印章│000000000│原審卷一第79頁│├──┼───────┼──┼───────┼─────┼─────┼───────┤│18│101年11月18日│日│吳良基印章│吳良基印章│000000000│原審卷一第80頁│├──┼───────┼──┼───────┼─────┼─────┼───────┤│19│101年11月25日│日│吳良基印章│吳良基印章│000000000│原審卷一第81頁│├──┼───────┼──┼───────┼─────┼─────┼───────┤│20│101年12月2日│日│吳良基印章│吳良基印章│000000000│原審卷一第82頁│├──┼───────┼──┼───────┼─────┼─────┼───────┤│21│101年12月9日│日│吳良基印章│吳良基印章│000000000│原審卷一第83頁│├──┼───────┼──┼───────┼─────┼─────┼───────┤│22│101年12月15日│六│吳良基印章│吳良基印章│000000000│原審卷一第84頁│├──┼───────┼──┼───────┼─────┼─────┼───────┤│23│101年12月22日│六│吳良基印章│吳良基印章│000000000│原審卷一第85頁│├──┼───────┼──┼───────┼─────┼─────┼───────┤│24│101年12月30日│日│吳良基印章│吳良基印章│000000000│原審卷一第86頁│├──┼───────┼──┼───────┼─────┼─────┼───────┤│25│102年1月6日│日│葉峻宏簽名│葉峻宏簽名│000000000│原審卷一第87頁│├──┼───────┼──┼───────┼─────┼─────┼───────┤│26│102年1月13日│日│吳良基印章│吳良基印章│000000000│原審卷一第88頁│├──┼───────┼──┼───────┼─────┼─────┼───────┤│27│102年1月20日│日│吳良基印章│吳良基印章│000000000│原審卷一第89頁│├──┼───────┼──┼───────┼─────┼─────┼───────┤│28│102年1月27日│日│吳良基印章│吳良基印章│000000000│原審卷一第90頁│├──┼───────┼──┼───────┼─────┼─────┼───────┤│29│102年2月3日(│日│吳良基印章│吳良基印章│000000000│原審卷一第91頁│││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誤載為102││││││││年2月2日)││││││├──┼───────┼──┼───────┼─────┼─────┼───────┤│30│102年2月9日│六│吳良基印章│吳良基印章│000000000│原審卷一第92頁│├──┼───────┼──┼───────┼─────┼─────┼───────┤│31│102年2月17日│日│吳良基印章│吳良基印章│000000000│原審卷一第93頁│├──┼───────┼──┼───────┼─────┼─────┼───────┤│32│102年2月24日│日│吳良基印章│吳良基印章│000000000│原審卷一第94頁│├──┼───────┼──┼───────┼─────┼─────┼───────┤│33│102年3月2日│六│吳良基印章│吳良基印章│000000000│原審卷一第95頁│├──┼───────┼──┼───────┼─────┼─────┼───────┤│34│102年3月10日│日│趙福聖簽名│趙福聖簽名│000000000│原審卷一第96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