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簡字第3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審簡字第39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富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調偵字第51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俊富共同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陳俊富前因鄰居即少年陳O緯(民國00年0月生)推倒其子陳O樺(8歲,00年0月生)而心生不滿,竟於民國99年12月26日下午5時30分許,夥同4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至桃園縣八德市○○路○段○○○巷後方籃球場找尋陳O緯理論,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共同徒手毆打陳O緯;然陳俊富等人仍不罷休,另萌生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以共同徒手毆打陳O緯之強暴方式,強迫陳O緯下跪向陳O樺道歉,而使陳O緯行此無義務之事,陳O緯因此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血腫及擦傷、顏面挫傷及擦傷(包括右前額、鼻部、左眼及唇部擦傷)、鼻部出血、左手腕挫傷及雙膝擦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業據陳O緯撤回告訴,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而始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被害人陳O緯、證人呂O憲、賴O宇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明確,復有聖保祿修女會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係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非僅單純之刑度加重,即其構成要件亦與常態犯罪之罪型不同,為一獨立之犯罪構成要件(最高法院72年台上第6785號判例、92年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上字第1128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倘成年人係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自應依該條文論以獨立之罪名,而非僅加重其刑而已。查被告為成年人,而陳O緯係00年0月出生,此有卷附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憑,是被告對陳O緯為本件強制犯行時,陳O緯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故被告對少年陳O緯所為上開犯行,係故意對少年犯罪,且該條文並未就被害人係兒童或少年設有特別處罰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0
4條第1項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至2分之1。被告就本件犯行,與4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子女之糾紛,竟當子女之面對被害人施暴及強迫下跪道歉,實已對子女為不良之身教,並已對陳O緯之身心造成嚴重之影響,所為實無可取,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疏慮,致犯本件之罪,經此教訓,當知所惕勵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告嗣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復審酌被害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本院認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4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刑事庭法官羅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宜亭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