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7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73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詩婷選任辯護人黃榮作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9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詩婷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詩婷明知將其所申設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有被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財等犯罪工具可能,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3年
9月10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向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設會員帳號Z000000000(下稱本案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某成員取得本案帳號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9月10日某時許,以本案帳號(拍賣代號:Z000000000
0)在雅虎奇摩拍賣網頁刊登販售iPad平板電腦之虛偽廣告,致被害人 陳慈萱 上網瀏覽後陷於錯誤,以為對方確有出售iPad平板電腦真意,而於同年9月11日凌晨0時5分許下標購買,旋依對方指示於同日上午11時4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本案帳號之輕鬆付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輕鬆付帳戶),惟被害人迄未收受商品,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
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在心證上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述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乃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證人即被害人陳慈萱於警詢之證述、本案帳號申設資料、台北富邦銀行103年9月11日轉帳單、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雅虎台灣分公司)104年7月16日雅虎資訊(104)字第00742號函、本案帳號於雅虎拍賣網站之賣家介面截圖畫面資料等為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號係其申請使用,且有開通輕鬆付帳戶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於10
3年9月10日凌晨要登入本案帳號時就發現無法登入,後來申請新帳號「0000000000」使用就沒有再使用過本案帳號,直到同年12月份接獲警方通知始知我的輕鬆付帳戶有被害人匯入的1萬元,我沒有將本案帳號提供給他人使用等語,經查:
㈠本案帳號為被告於100年7月29日申請使用,嗣本案帳號(
拍賣代號:Z0000000000)於103年9月10日某時許在雅虎奇摩拍賣網頁刊登販賣「iPadair(銀白)-32G-Wi-Fi+Cellular-極新」商品之不實訊息,被害人因而誤信刊登此訊息之人有販賣上開商品真意而委請家人於103年9月11日凌晨
0時5分許下標並成立訂單後,被害人再於同日上午11時41分許轉帳1萬元至被告所開通之本案輕鬆付帳戶內(同日上午11時44分許付款成功),迄未取得上開商品等情,業經被害人於警詢中證述綦詳(見警卷第5至7頁),並有台北富邦銀行轉帳單1紙、本案帳號會員申設資料1份、各家金融機構虛擬帳戶所申請之公司行號資料1份、本案輕鬆付帳戶網頁列印畫面2份、雅虎台灣分公司104年6月16日雅虎資訊(104)字第00643號函1份等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2頁、第17頁及其背面、第23頁,偵卷第52至53頁、第58頁及其背面),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次查被告已使用本案帳號3年多(自申設時起至103年9月
10日止),期間有陸續使用該帳號之電子郵件信箱收受信件紀錄,且該電子郵件信箱復經被告作為登入微博、新浪等其他網站帳號而遺忘密碼時,取回遺忘密碼之聯繫方式,直至
103年8月中旬被告自承最後一次以本案帳號(拍賣代號:Z0000000000)進行交易及使用本案輕鬆付帳戶之時間為止,其拍賣代號共有50個正面評價一情,業經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見偵卷第7至9頁,本院卷第49頁),並有Yahoo奇摩拍賣網頁、本案輕鬆付帳戶網頁、本案帳號電子郵件信箱頁面等列印畫面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2至46、53、55頁)。衡之被告既已正常使用本案帳號數年,並使用本案帳號所屬電子郵件信箱功能作為申設其他網站會員之主要聯繫方式;暨多次使用所屬拍賣功能銷售商品,經其他會員(買方)給予之正面評價達50次且未有負面評價,其最後一次尚有使用拍賣功能之紀錄乃103年8月中旬,距離本案帳號刊登不實拍賣訊息日即103年9月10日僅相隔約1個月的時間,並非閒置數月或數年未使用,則無論被告使用本案帳號是否頻繁及其使用目的為何,其原有長時間使用該帳號之計畫,且猶有持續使用該帳號需求無訛,其中經營本案帳號所屬拍賣代號而獲得之正面評價更於被告將來欲銷售其他商品時具有吸引他人購買之潛在價值,則被告實乏將慣用之本案帳號、密碼提供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之可能。復斟之網路帳號、密碼於使用過程中遭電腦駭客或不法人士盜用之情形並非罕見,網路上盜取他人帳號密碼之方式,有以網路釣魚(即以假網頁騙取網路使用者)、社交工程(偽裝親友或銀行騙取帳號密碼)、惡意程式(例如:病毒或木馬等)等不一而足,若稍有不慎即可能遭人盜用網路電子帳號及密碼,本為眾所周知之事,且未免盜用一事遭帳號使用者即時察覺,盜用者於短時間內未更動使用者真正密碼以遂行其犯行亦非難以想像;參以本案帳號於103年
9月11日凌晨0時45分許即遭停權而無法使用(此有雅虎台灣分公司104年12月22日(104)字第01864-1號函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易字卷第31頁),與本案刊登不實拍賣訊息之時間相隔僅約1日而為期非長,亦無從僅以本案帳號於10
3年9月間無變更密碼紀錄遽認被告有提供本案帳號密碼予他人而排除本案帳號係遭盜用且盜用帳號者不及變更密碼之可能性。再者,雅虎台灣分公司乃係依據本案帳號所刊登(拍賣)商品內容、刊登方式、會員登入時間、地點等眾多因素,判斷該帳號有異常登入行為並具影響拍賣交易安全之虞而自動停止該帳號使用權限,並移除拍賣訊息,此有該公司
104年12月15日雅虎資訊(104)字第01864號函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24頁),是以本案帳號於103年9月10日刊登拍賣訊息之行為,確實有諸多迥異於以往操作慣習之處而顯非被告自行或授意而為,由此雖無從排除被告提供本案帳號予他人使用,然亦同無從排除本案帳號係於被告不知情狀況下擅遭他人盜用。況申設Yahoo奇摩會員帳號非屬難事,任何人均得透過網際網路申辦而無庸提供實體身分證件予以核實,身分認證較申辦金融帳戶簡易且若填載虛偽個資亦不易遭察覺,立於犯罪者角度本無捨自行申設此成本較低方式而特意向他人收購會員帳號之必要。另Yahoo奇摩拍賣買家將款項轉入虛擬帳戶時,款項即進入相對應之賣家輕鬆付帳戶內,賣家除可執行提款轉出作業以將款項轉至實體帳戶(開戶者身分證字號須與賣家註冊之身分證字號一致並須3至5個工作天)外,亦可用以支付奇摩拍賣平台上之交易款項一節,有奇摩輕鬆付使用規定(提款轉出功能部分)、前揭雅虎台灣分公司第00643號函各1份存卷可查(見偵卷第26頁、第58頁及其背面),是無法排除犯罪者欲以將詐得款項即時用於奇摩拍賣平台上交易付款方式確保犯罪所得,而無意利用具帳號使用者專屬性且須較長時間始得取得款項、徒增犯罪遭人發覺風險之實體帳戶可能,故本院自無從以被害人將遭詐騙金額匯入本案輕鬆付帳戶即反推被告必有提供本案帳號之行為。
㈢復考量網路帳號、密碼若遭駭客或不法人士盜用,縱使用者
密碼未經變更,原使用者是否必然得順利登入使用?在被告於警詢、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稱其嘗試登入本案帳號時(103年9月10日)有無因Yahoo奇摩網頁本身問題或其他因素而無法登入(蓋若網路不穩定、被告輸入錯誤密碼均可能無法登入)?俱屬有疑;就此佐以本院向雅虎台灣分公司函詢YAHOO奇摩會員帳號「000000000」會員資料後,依該公司回函(即前述雅虎台灣分公司第01864號函,見本院易字卷第24至25頁)可知該帳號係於103年9月10日晚上7時39分許,由姓名為「洪詩婷」、地址為「高雄市○○區○○路○○號」之人所申設,其姓名及地址均與本案被告相同一節綜合以觀,則被告於104年6月12日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辯稱其於103年9月10日凌晨發現本案帳號無法使用後乃申請新帳號使用等詞,尚非無據。復參諸卷附上開雅虎台灣分公司第01864號函及第01864-1號函(見本院易字卷第24頁及其背面、第31頁),足見本案帳號乃因綜合各項因素判斷下,具有影響拍賣交易安全之虞而經認定有異常登入行為,業於同年9月11日凌晨0時45分許遭雅虎台灣分公司停止會員使用權限,且於停權前並未通知該會員,是本案帳號係在被告未獲事先通知情況下遭停權,而因被告於103年9月11日凌晨0時45分許後即在自身不知情狀況下確定無法使用本案帳號,自無從知悉本案帳號使用現況及被害人於停權後匯款至其輕鬆付帳戶一節,並衡以被告已於本案帳號遭停權前即申請新帳號使用而無取回本案帳號之急迫性,難認被告必得發現本案帳號有前述異常登入情形。因此,縱被告未立即向雅虎台灣分公司反應本案帳號無法登入,抑或無進一步報警處理之動作,亦無法以此推認被告係知情不報而有幫助詐欺之犯意或行為。
㈣公訴意旨乃以被告所申設本案帳號以所屬拍賣代號刊登不實
販賣訊息,且被害人將款項匯入本案輕鬆付帳戶內,被告於
103年8月至同年9月間未更動密碼及未於103年9月10日至同年月15日反應無法登入本案帳號等節,指稱被告涉犯幫助詐欺犯行,除此之外未提出積極證據以證明被告有交付本案帳號、密碼之事實,然檢察官所舉證據無從全然排除本案帳號係於被告無意間遭他人盜用而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已如前述,自難僅以被告辯稱曾向雅虎台灣分公司反應本案帳號無法登入等詞不可採為由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致使無從形成被告有罪確信,無法證明被告犯罪,依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2月2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莊珮吟
法官蔡英雌法官林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2月24日
書記官李佩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