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單聲沒字第12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單聲沒字第1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單聲沒字第121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勝忠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5年度毒偵字第917、925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6年度緩字第5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毀之;扣案如附表編號
3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理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勝忠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以105年度毒偵字第917(聲請書誤載為971)、92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本件扣案之疑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經送驗後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另扣案之吸食器2組、注射針筒11支、電子磅秤1臺,為被告自承為其所有,且供施用毒品所用或預備之物,爰分別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第3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及沒收等語。
貳、刑法沒收之規定,業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
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明確規定沒收與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均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復於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增訂「105年7月
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乃係因應上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施行後為之修正,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換言之,在毒品案件中關於毒品之沒收,應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至於其餘之沒收,應回歸刑法沒收之規定。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1項、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分別有明文規定。
參、經查:
一、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917、925號為緩起訴處分,經依職權送再議,由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以106年度上職議字第1469號駁回再議而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6年3月27日至108年3月26日,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二、上開案件中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北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暨扣押物照片
6張、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北港分局扣押物品清單2紙在卷可稽。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驗後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送驗後則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
106年4月6日憲直刑鑑字第1060000202號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年7月7日草療鑑字第1050600947號鑑驗書附卷可參,足證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而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諭知沒收銷燬;盛裝上揭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1只、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只,其上顯留有毒品之殘渣,衡情無法與毒品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均一併沒收銷燬之;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又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物,被告自承均為其所有,且係供或預備供施用毒品犯罪所用,有被告歷次警詢、偵訊筆錄可查,其施用毒品犯行既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期滿未經撤銷,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單獨宣告沒收。聲請意旨雖漏引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而誤引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項規定聲請沒收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物,然因該等物品本屬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物,本院仍得自行援引上揭適當之規定予以裁定宣告沒收,而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綜上,本院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王妤甄中華民國108年8月7日附表:
┌──┬───────────────────────┐│編號│名稱及數量│├──┼───────────────────────┤│1│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0.0332公克)│├──┼───────────────────────┤│2│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包裝袋2只,驗餘淨重合計│││17.7738公克)│├──┼───────────────────────┤│3│吸食器2組│├──┼───────────────────────┤│4│注射針筒11支│├──┼───────────────────────┤│5│電子磅秤1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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