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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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8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803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政賢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8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政賢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何政賢明知其於民國106年11月間某日某時許,在雲林縣○○市○○路○○段○○○○號旁停車場所拾得面額為100元之人民幣3張(下稱本案3張人民幣),均係偽造之有價證券,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106年12月10日下午2時30分許,在斗六市○○○段○○○○號之「莉芳檳榔攤」前,向告訴人 施俊宏 佯稱要以本案3張人民幣歸還其先前之欠款新臺幣1,000元,並將本案3張人民幣交付給告訴人,告訴人不疑有他而收下,嗣告訴人將本案3張人民幣送交臺灣銀行斗六分行鑑定,發現與真鈔不符,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01條第2項前段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同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取財得利等罪嫌,並認上開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求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主要係以下列證據為憑:㈠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之指述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指認被告照片1份(警卷第4至6頁、第14至15頁;偵卷第21頁及反面)。
㈡本院107年11月20日與告訴人施俊宏聯繫之公務電話紀錄單
1紙(本院卷第83頁)。㈢臺灣銀行斗六分行107年4月19日斗六外字第10700016731
號函暨所附偽鈔辨認資料、偽造人民幣截留資料各1份(偵卷第24至29頁)。
㈣臺灣銀行斗六分行107年7月13日斗六外字第10750014671
號函(記載略以:本案所示截留之人民幣偽鈔係左下角「10
0」處未具變色特徵、紙面平滑無立體感、背面主景圖案沒有螢光油墨反映)1紙(偵卷第32頁)。
㈤被告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1紙(本院卷第95頁)。㈥臺灣銀行斗六分行108年5月20日斗六外字第10800022011號函1紙(本院卷第105頁)暨檢附之本案3張人民幣。
㈦現場蒐證照片4張(警卷第17至18頁)。
㈧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警卷第1至3頁;偵卷第15頁及反面;本院卷第59至67頁)。
四、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拾得本案3張人民幣,並於上開時、地將本案3張人民幣交給告訴人,嗣上開人民幣經鑑定為偽造之人民幣等情,惟堅詞否認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得利之犯意,辯稱:我沒摸過真的人民幣,我不知道我撿到的3張人民幣是假的,也沒有懷疑過是假的;我跟施俊宏是朋友,如果知道是假的人民幣,怎麼會拿給施俊宏,我只是跟他說看他要不要拿去兌換看看,施俊宏也不知道是真的假的,才會拿去臺灣銀行鑑定;我給施俊宏人民幣不是要用來抵償我欠施俊宏的新臺幣1千元債務,也不是要跟他換4張新臺幣50元之塑膠紀念紙鈔,該4張紀念紙鈔是事後施俊宏拿給我看,我才跟施俊宏要的,跟人民幣沒有關係等語。
五、經查:㈠就被告坦認之前揭客觀事實部分,核與證人施俊宏指述之情
節相符(警卷第4至6頁;偵卷第21頁及反面),並有上開
三、㈠㈢㈣㈥㈦所示之證據資料可以佐證,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㈡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或意圖供行使而收集(交付)罪,均
須以明知有價證券係偽造,而故意行使或供行使而收集(交付)為構成要件之一,而明知偽造有價證券之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科刑判決之基礎;次按偽鈔與真鈔比對,故可知為偽鈔,惟此純為事後之辨別,並非收受前人人均有比對鑑別之習慣,且偽鈔亦非人人一經接手觸摸即可辨別,被告等持有偽鈔6張或5張,亦非巨額,不能執此推定明知偽鈔而收集(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199號、80年度台上字第505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應審究者,為被告主觀上是否明知其所拾得之本案3張人民幣為偽造之有價證券,經本院當庭勘驗扣案之本案3張人民幣,結果略以:本案3張人民幣序號分別為DB00000000號、XQ00000000號、PD00000000號,與前揭三、㈢之函文內鑑定結果編號12所示之人民幣序號顯然不同,即該函文裡所述鑑定結果與本案3張人民幣並無關連,應僅是一般情形下辨別人民幣真偽的標準,不是針對本案3張人民幣所為的鑑定。本案3張人民幣均為彩色,摸起來有稍微光滑感,在紙幣正面左側空白處,透光可以看到隱約有 毛澤東 圖像,左下角隱約有「100」的透視圖樣,右側毛澤東的彩色圖像印刷精細,人臉五官非常清楚,左下角的序號印刷也沒有上開函文編號12所稱號碼排列不整齊或是磁粉散落在周圍的情形,反而是印刷字體清晰;在紙幣背面,中央的建築物圖案,印刷也是相當精緻,「100YUAN」、「2005年」的字樣都非常清晰;中間的螢光色防偽線在燈光照射反射下透出不同程度的反光;整體來說以肉眼看及觸感,實無法即時判斷本案3張人民幣是偽造等情(本院卷第134頁),自難認本案3張人民幣有起訴意旨所指「偽造之特徵明顯,依一般鈔票真偽辨識知識即可明瞭」等情。況且,經本院與告訴人聯繫是否願意與被告調解時,告訴人曾表示:太麻煩了,我錢不要了,只是要給被告1個警告而已,人民幣是別人給被告的,「他也不知道」等語(參本院卷第83頁卷公務電話紀錄單1紙),且查無被告有前往中國大陸之紀錄(參本院卷第95頁被告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1紙),被告是否具有辨識人民幣真偽之能力,而可經由肉眼看、觸摸即發現本案3張人民幣有①左下角「100」處未具變色特徵、②紙面平滑無立體感、③背面主景圖案沒有螢光油墨反映等異於真鈔之特徵,實非無疑。據此,被告辯稱其在交付本案3張人民幣給告訴人時,並不知道本案3張人民幣是偽造的,並沒有要詐騙告訴人等語,應非子虛,可以採信。
六、綜上,本院對於被告是否具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得利之主觀犯意,猶有合理懷疑,檢察官所舉之證據與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依罪疑惟輕之證據法則,本院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對被告諭知無罪。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侃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梁智賢
法官蘇珈漪法官陳雅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程尹鈴中華民國108年8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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