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重訴字第1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分配合夥賸餘財產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重訴字第181號上訴人即原告 林水勝 被上訴人即被告 吳建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合夥賸餘財產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451,2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27,131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7年1月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智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月8日
書記官羅敬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