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4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464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春勝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4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108年4月8日下午5時至8時間,在雲林縣麥寮鄉麥寮國小旁飲用酒類後,已致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後,在酒精未退時,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晚間8時許,駕駛車號00-0
000號自小客車於道路上,嗣於同日晚間8時40分許,駛至雲林縣麥寮鄉臺17線與圳寮路之交叉路口時,為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員警 林昱宏 攔查,詎甲○○明知林昱宏係依法執行攔檢職務之警員,竟為拒絕酒測,即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與林昱宏發生推擠,施以強暴行為,並造成林昱宏倒地,因而受有後頸部、雙側手肘擦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於同日晚間9時22分許,甲○○接受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下稱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乙○○○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所犯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罪之案件,依同法第284條之1規定,得由法官1人獨任審判,先予敘明。又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上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其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當庭宣示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卷第62頁),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警卷第3至5頁,偵卷第39至40頁,本院卷第57至69頁),核與證人林昱宏於警查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職務報告(警卷第2頁)、酒精測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雲林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9至11頁)各1份、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刑案現場及行車紀錄器記錄畫面翻拍照片3張、受傷照片5張(警卷第18至20頁)等附卷足憑,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185條之3雖於108年6月19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0日生效,惟此次修正係增訂該條第3項規定,與本案所應適用之規定無涉,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等罪,被告所犯上開兩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7年苗交簡字第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7月24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規定,復經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罪質,前案所處徒刑經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方式,暨前案執行完畢日距離本案犯罪之時間等情狀後,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也不會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皆無抵觸,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此次為第3次酒後駕車遭查獲,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當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超量飲酒將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此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又酒後不開車已經政府傳媒廣為宣導,且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迭經修正加重,立法者顯然有意以重罰嚇阻酒駕歪風,被告竟仍漠視自身安危,亦枉顧公眾用路人之安全,再度為本案酒後駕車行駛於道路,為警攔查後更不服取締,而有妨害公務之行為,法治觀念薄弱,實在不可取;衡以被告為警攔檢後,所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1毫克,酒測值非低,惟念及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且已與被害人林昱宏達成調解,並獲得諒解,有雲林縣麥寮鄉108年刑調字第55號調解書1紙附卷(本院卷第71頁),暨被告自陳目前從事鋼骨組裝工作,日薪約1,700元,為陸軍士校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與配偶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分別就讀高一、國小4年級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江炳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蔡鴻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靜怡中華民國108年8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