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7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70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紹安選任辯護人王一澊律師
陳鄭權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3年度偵字第82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紹安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累犯,所處之刑及沒收之宣告各如附表主文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貳年,未扣案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呂紹安明知 海洛因 、 甲基 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於下述時地,各為下列犯行:
㈠呂紹安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 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
民國102年12月12日晚間8時1分許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下稱上開行動電話,未據扣案)與 陳庭維 聯繫後,隨於同日晚間8時48分許後之某時,前往附表編號一所示地點販賣價值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庭維,惟迄今尚未收取價金。
㈡呂紹安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以營利之犯意,於102年12月13日晚間7時16分許及9時
8分許各以其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與陳庭維聯繫後,隨於同日晚間9時8分許後之某時,前往附表編號二所示地點販賣價值各1,000元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庭維,惟迄今尚未收取價金。
㈢呂紹安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
102年12月16日下午4時5分許,以其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與陳庭維聯繫後,隨於嗣後某時前往附表編號三所示地點販賣價值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庭維,惟迄今尚未收取價金。
㈣呂紹安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
102年12月26日晚間7時18分許,以其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與 黃德勝 聯繫後,隨於同日晚間7時45分許後之某時,在附表編號四所示地點,販賣價值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黃德勝,並收取價金而獲有利潤。
㈤呂紹安另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
於103年1月12日下午1時59分許,以其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與 吳朝熙 聯繫後,隨於同日下午4時16分許後之某時,前往附表編號五所示地點販賣價值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吳朝熙,惟迄今尚未收得價金。
二、嗣經檢警對呂紹安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實施通訊監察,並於103年1月15日下午1時10分許在呂紹安位在桃園市○○區○○○路○○○巷○弄○○號4樓之住處查獲,並搜索扣得與本件無關之噴槍2個、吸食器3組、電子秤1台、分裝袋1包、玻璃球7個、藥缽1組、分裝管3支、甲基安非他命3包(均經沒收或沒收銷燬執行完畢),及海洛因2包(另案所涉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行,業經本院103年度壢簡字第1348號判決有罪並諭知沒收在案)等物。
三、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偵辦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亦即,被告之自白苟係出於自由意思,且與事實相符者,即有證據能力;反之,若係出於非法取供者,因其供述非出於任意性,其所為之陳述當無證據能力。又按諸常理,常人皆知犯罪應受法律之追訴及處罰,人亦有趨吉避凶之本性,故一般心智正常之人,若確無實行犯罪,復無替人頂罪或隱含其他不可語人之目的等情形,衡情應不致在其自由意志下任意自白犯罪,況販賣毒品罪之刑度非輕,正常人尤不可能在其自由意志下,無端虛構事實,而自陷於人身自由受限制之不利處境。經查:㈠被告呂紹安(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雖曾一度
爭執被告於警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被告辯稱:警察說證人都承認有向其購買,還拿筆錄給其看,其說沒有賣就一直問到有,其就問警察到底應該怎麼說,警察說那就承認啊,所以其於警詢時才承認云云。辯護人並為被告之利益辯稱: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係受員警施行詐術,致被告誤以為相關證人均已證稱其販賣毒品罪行,且被告與員警之地位又不對等,為求早日脫身,方陳稱其有販賣毒品給相關證人之行為,但其自白並非出於真意,所為陳述自無證據能力云云。
㈡惟經本院勘驗被告於103年3月20日下午12時58分許之警詢
筆錄錄音檔案,過程中錄影錄音除途中因被告要求上廁所而中斷休息外,其餘皆係連續無中斷,而未見員警有以何暴力、脅迫、威脅、利誘、恐嚇等不正方式進行詢問,亦可見員警於被告要求休息時,即立即中斷筆錄之製作而無不法,且觀之卷附證人陳庭維、黃德勝及吳朝熙警詢筆錄製作之時間,均在被告該次詢問之前【見103年度他字第511號卷(下稱他字卷)第61頁、第84頁,103年度偵字第8245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5頁、第19頁】,於上開證人之警詢筆錄中亦確實均有指述被告販毒之情(惟以下並未援引其等於警詢時之證詞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依據),員警於製作被告筆錄之過程中若適當提示上開證人筆錄以喚起被告記憶,亦屬適當之詢問技巧,難認有何辯護人所指之施用詐術。加諸當員警詢問被告是否有於103年1月13日販賣毒品予吳朝熙,而經被告否認時,員警亦未再加以質問(見他字卷第88頁),而無如被告所辯其如果否認警察就會一直問到有之情形,可見被告及辯護人上開辯稱,尚乏實據。
㈢更甚者,於本院勘驗上開警詢筆錄錄音後,再次訊問被告及
辯護人對於被告於警詢時供述之證據能力是否仍有爭執時,被告即表示其並未遭威脅利誘等語,辯護人亦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等語【見103年度訴字第70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6頁背面】,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警方對被告有何不法取供之情事,被告於警詢時之任意性自白自得為證據。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及辯護人雖曾爭執證人陳庭維、黃德勝、吳朝熙於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而證人陳庭維、黃德勝審理時雖均表示警詢筆錄之製作係受員警教導指示而為,偵查時亦係依照警詢內容而為陳述云云,然其等此部分證詞係屬迴護被告之詞,已無可信(詳下述),且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明白表示爭執證人陳庭維、黃德勝及吳朝熙偵查時證言之證據能力,係因未經交互詰問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而無主張有何客觀不可信之情形,嗣後辯護人亦僅爭執證人陳庭維、黃德勝於警詢、偵查時證述之證明力(見本院卷第145頁、第214頁背面),未就證據能力再表示意見,此外,被告及辯護人又未就各該證人於偵查時證言有何具有不可信之外在環境或附隨條件為舉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904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證人陳庭維、黃德勝、吳朝熙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結證,自有證據能力。復本院審理時亦已各傳喚上開證人到庭使被告有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已經合法調查且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之情形,上開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之結證,自均得為證據。
三、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四、另被告及辯護人雖爭執陳庭維、黃德勝、吳朝熙於警詢時指述之證據能力,惟本院以下並未援引其等於警詢時之證詞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依據,爰不贅論其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於附表編號一、二、四所示時、地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陳庭維、黃德勝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各該附表編號所示毒品給陳庭維、黃德勝及吳朝熙之犯行,辯稱:其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陳庭維、黃德勝並沒有營利之意圖,附表編號二那次其沒有拿海洛因給陳庭維,只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附表編號三那天其沒有去和陳庭維見面,附表編號五之該次其係借錢給吳朝熙看病,譯文中所提到的「再打一雀」、「打麻將」,確實係指吳朝熙找其打麻將,而非毒品之代稱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附表編號一、二、四所示時、地有與陳庭維、黃德勝
見面,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其等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所坦認(見他字卷第86頁至第86頁背面、第91頁、第92頁背面至第93頁,偵字卷第110頁至111頁,本院卷第27頁背面至第29頁、第47頁背面),核與證人陳庭維、黃德勝於偵查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他字卷第72頁至第73頁、第82頁),復有0000000000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117頁至第119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附表編號一至三販毒予陳庭維之部分:
1.就附表編號一之犯行,證人陳庭維於偵查時證稱:其有向被告買過毒品,102年12月12日時係其朋友「大尾」託其拿毒品,其就於該日晚間8時1分許打電話給被告約時間、地點,這次有向被告買到甲基安非他命,交易地點在中壢 健保局 附近,跟被告買1,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重量應該是0.5公克,譯文中提到的「長頭髮」、「女生」是指海洛因,「男生」是指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他字卷第71頁至第72頁),另於審理本院補充訊問時證述:其於偵查中所述除了沒有給被告錢之外,其餘皆係依據記憶據實回答等語(見本院卷第112頁),且觀之卷附0000000000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於102年12月12日晚間8時1分許時陳庭維先向被告稱「今天沒有過來是不是?但是有人要耶,長頭髮(指海洛因)啊」,隨後並約定在「健保局」碰面,陳庭維再稱「但是要拿到錢才那個」,被告回復稱「那你先去拿錢啊」,並問「昨天那個呢?出去了?」,陳庭維答稱「昨天還有一個硬的(應為甲基安非他命)還沒來拿,說沒有錢」,被告則稱「那就不要了」,陳庭維再稱「對啊,我就沒給他了,那硬的還放在我這啊」,被告稱「好啦。阿,女生捏?」,陳庭維答稱「女生的有啊,要拿的也是昨天那個啊」,被告再稱「你先叫他錢拿過來,跟他說沒有錢怎麼那個」等語,並於同日晚間8時48分許被告以上開行動電話向陳庭維稱約1分鐘後到達健保局等節(見他字卷第118頁至第118頁背面),可知,被告於譯文中既一再向陳庭維提到「那你先去拿錢」、「沒有錢怎麼那個」等語,而顯示被告與陳庭維確實係有償交易毒品外,且被告於警詢時亦自白:102年12月12日其與陳庭維有約在健保局見面交易,其到達現場後有將1,000元
0.5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交給陳庭維,但陳庭維說係幫朋友購買的,要先去找朋友收錢,就把甲基安非他命拿走,最後也沒有給其錢;其曾經賣過甲基安非他命給陳庭維等語(見他字卷第84頁背面,第91頁),而與證人陳庭維於偵查及審理時之上開結證相符,加諸證人陳庭維於警詢時雖另陳稱此次交易被告有販賣海洛因予其云云(見他字卷第65頁),然於偵查時已經修正而僅證稱被告係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而為對被告有利之證詞, 益徵 陳庭維偵查時並無誣指被告之處,足見證人陳庭維之上開證稱,應堪採信。至該次交易譯文中陳庭維雖有提到有朋友要購買海洛因等語,且被告於警詢中亦曾供稱該次交易還有另外賣給陳庭維1,000元的海洛因乙節(見他字卷第91頁),然證人陳庭維於偵查中既已更正其警詢時指述被告販賣海洛因之證詞,偵查檢察官又未就何以譯文中會提及海洛因一事加以訊問陳庭維,隨後審理時證人陳庭維之證詞又已有明顯迴護被告之嫌(詳下述),而難以查證究竟該次交易之毒品種類為何,即得以證明被告此次有販賣海洛因予陳庭維之積極證據已嫌不足,自難遽斷。是以,應以證人陳庭維上開證言佐以被告警詢自白及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認定被告於102年12月12日晚間8時48分許後之某時係販賣價值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庭維,且尚未收取價金之事實。
2.復就附表編號二之犯行,證人陳庭維於偵查時證述;102年12月13日時係「大尾」跟「 阿東 」託其聯絡藥頭,所以其於該日晚間7時許問被告可不可以過來其租屋處,並告訴被告其的鑰匙放在機車上,到了的話自己開門進來,但是後來「阿東」說其沒有吸食的工具,所以其就打電話問被告有沒有,之後因為被告一直沒來,所以其就跟被告改約在被告住處附近的洗衣店,後來有買到各1,000元的海洛因和甲基安非他命,地點在中壢市○○○路消防局附近,譯文中所指的「珠珠」就是指吸毒的用具等語(見他字卷第72頁),另於審理本院補充訊問時證稱:除該次交易後來沒有給被告錢外,其於偵查中所述係依據記憶回答等語(見本院卷第112頁),而觀之卷附通訊監察譯文,於102年12月13日晚間7時16分許,陳庭維先問被告「今天有要過來嗎?」,被告再問陳庭維「ㄟ,女生可不可以去你那睡覺?」、「一個女孩子」、「那我可以去你那邊睡嗎?」,陳庭維因不懂被告意思而答稱「你在說什麼?」、「有沒有人要歐?」,被告再稱「可不可以在你那邊睡啦?」,陳庭維則稱「那你要不要睡?」,被告又稱「我不要啦」、「肖ㄟ」,陳庭維於明白被告意思後稱「就是有人要嘛」,被告再稱「有人要就過去聊天,你嘛好啊」,隨後於102年12月13日晚間9時8分許,陳庭維再向被告稱「有沒有珠珠?」,被告稱「有啊,我就拿那個給你」,並問陳庭維「有沒有人要啦?」,陳庭維回復「長頭髮啊」、「一個啊」,被告則表示「好」等節所示,顯見陳庭維之所以主動撥打電話與被告聯繫,並詢問被告「今天有要過來嗎?」,應係陳庭維本即有意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另嗣後被告於譯文中又主動提及「女生可不可以去你那睡覺?」、「有沒有人要啦」等語,陳庭維再告以被告「長頭髮啊」、「一個啊」,並獲得被告之應允「好」,而可見被告亦係確實有意向陳庭維兜售海洛因,方會於譯文中為上開表示。加諸被告於警詢時亦自白:其有賣過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給陳庭維;102年12月13日該次陳庭維到達洗衣店後,其就將0.5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及吸食器玻璃球交給陳庭維,原本說好係1,000元,但陳庭維表示係幫朋友拿的,要先收錢才給其,後來也沒有給錢等語(見他字卷第84頁背面、第92頁背面至第93頁),而與證人陳庭維上開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所示情節大致相符,益見證人陳庭維上開證述,實屬實在,堪以採信。是以,證人陳庭維上開結證被告此次有販賣價值各1,000元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予其,又與通訊監察譯文所示情節相符,且被告於警詢時亦曾自白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此部分事實,自係堪以認定。
3.再就附表編號三之犯行,證人陳庭維於偵查時證稱:102年12月16日下午4時5分許也是其先打電話給被告要買毒品,這次係跟被告買1,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交易地點一樣也是在榮民南路消防局對面的洗衣店等語(見他字卷第72頁至第73頁),另於審理本院補充訊問時證述:除該次交易其沒有給被告錢外,其餘偵查時所述係依據記憶回答等語(見本院卷第112頁),且觀之卷附通訊監察譯文,陳庭維先向被告稱「你在哪?」、「我找你啊,我等等過去,到的時候打給你我要拿」,被告於明白陳庭維之意後回復稱:「不要講那麼明啦,幾個人啦?」,陳庭維則稱「我一個人」等情,顯見陳庭維確實有意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而被告因擔憂遭監聽,方對陳庭維稱「不要講那麼明啦」等語,加諸被告於警詢時亦自白:該通話內容係陳庭維問其是否在家後,便要過來向其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其要陳庭維在電話中不要說的那麼明顯,並確定陳庭維是否係一個人過來,隨後陳庭維到達約定地點後其就將0.5公克1,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交給陳庭維,但陳庭維說係幫朋友購買的,也沒有給其錢等語(見他字卷第93頁至第93頁背面),而與證人陳庭維之上開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所示情節相符,則被告於102年12月16日確實有為附表編號三之犯行,亦堪認定。
4.而證人陳庭維於審理時雖曾翻異偵查所證之詞,改稱其在警詢跟偵查時都是說謊,警察說被告已經認了,其照著這樣講就可以了,其只是配合警察製作筆錄;檢察官偵訊時係因為怕被驗尿,所以才指證被告販毒,且也是照著警詢筆錄講云云(見本院卷第105頁背面、第109頁、第111頁),然證人陳庭維於偵查時仍對被告所涉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販毒犯行指證歷歷,衡情若如被告所辯,被告會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庭維施用,即表示其2人感情甚篤,若陳庭維於警詢之指述不實,於檢察官偵訊時又已經具結而明白偽證罪之處罰,即應向檢察官為此表示,以免誤陷被告入罪,卻未為之,已與常情不符,遑論其於偵查時已經修正其於警詢時證稱102年12月12日被告有販賣海洛因予其之證詞,而為對被告有利之證述,更甚者,於本院補充訊問時,證人陳庭維亦明確表示其在偵查時所為證詞,除了沒有拿錢給被告之外,其餘皆係依據記憶據實回答等語(見本院卷第112頁,且被告警詢時亦自白其販毒給陳庭維,但皆未曾收到對價,而與證人陳庭維此部分證稱相符),並於辯護人補充訊問時證稱:就102年12月12日、13日及16日之詳細情形其都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12頁背面),益見應以證人陳庭維偵查時之證述為可信。而證人陳庭維於偵查時所為證言又與警詢大體一致,可見證人陳庭維上開有關員警非法取證及偵查時證述非任意性之表示,顯無可信。
5.又證人陳庭維審理時雖曾證稱102年12月12日係其沒有錢,其就把被告騙出來,想說看可不可以拿到甲基安非他命,但隨後被告沒有出來,其記得那天下雨,其在健保局那邊淋雨,因為健保局那邊沒有地方躲雨云云(見本院卷第106頁、第107頁背面),然又與被告審理時辯稱於該日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陳庭維云云有悖。另其證稱102年12月13日晚間,其騙被告有人要東西叫被告過來,結果被告只是過來聊天,丟了一次甲基安非他命的量就走了;譯文中會提及長頭髮係要騙被告過來,因為講海洛因被告會比較願意出來云云(見本院卷第106頁背面、第109頁背面、第111頁背面),然如被告無法藉由交付海洛因予陳庭維獲得利益,何以被告會因陳庭維於電話中稱有人要海洛因而受騙前往與陳庭維見面?證人陳庭維一方面稱被告未曾販毒予其云云,一方面又稱說海洛因可以訛騙被告出來與其見面云云,顯然係相互矛盾。復其又證述102年12月16日一樣係其要拿甲基安非他命,身上也有帶1,000元,但被告過來丟一次份量的甲基安非他命給其就走了云云(見本院卷第106頁背面至第107頁),然又與被告於審理時辯稱102年12月16日該次其沒有前往和陳庭維碰面云云有所齟齬。綜合上情,已見證人陳庭維審理時之證詞有迴護被告之嫌,自不如其於偵查時所為與被告警詢自白及通訊監察譯文所示情節相符之證言可信。且被告所辯既與證人陳庭維於審理時之證詞有所齟齬,又已打擊其辯詞之憑信性,則其所為與警詢自白、通訊監察譯文所示情節不符之空言辯詞,自均係委無足採。
6.是以,被告所涉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犯行,均堪認定。㈡附表編號四販毒予黃德勝之部分:
1.查證人黃德勝於偵查時證稱:102年12月26日被告有拿吸食器及甲基安非他命給其,一共向其拿了1,000元等語(見他字卷第82頁背面),佐以卷附0000000000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於102年12月26日晚間7時18分許,黃德勝稱「可以過來嗎?」,被告回復「還是你過來?我晚上沒辦法跑,我晚上無法承受被攔下來」,隨後黃德勝即表示「好啦。我現在過去好了,坐計程車幾百」,被告再稱「我現在那邊沒租了」、「我沒住那,不然你一樣去那邊啦,我在那附近而已」,黃德勝則表示「好,我到了再打給你」等語(見他字卷第
117頁),而顯示被告欲販賣毒品予黃德勝惟擔憂遭員警攔檢,故要求黃德勝搭乘計程車前來碰面之事實,及被告於警詢時亦自白:此通通話內容係黃德勝請其送甲基安非他命過去,但其怕晚上出門會遇上臨檢,所以要黃德勝坐計程車過來向其拿,於同日晚間7時45分許黃德勝表示其到了之後(譯文見他字卷第117頁),其便以0.5公克1,000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黃德勝等語(見他字卷第86頁至第86頁背面),而與證人黃德勝之上開結證內容及上開譯文情節相符。加諸證人黃德勝偵查時經檢察官訊問102年12月15日下午3時58分許其與被告對話之譯文中,其向被告提及「你那要順便帶來捏」(見他字卷第117頁),係何意思時,證稱:被告說他下午4點30分要過來,結果後來沒有過來,這一天沒有向被告購得毒品等語(見他字卷第82頁背面),而為對被告有利之證詞,益徵其於偵查中並無虛偽設詞陷害被告之處,所為證詞自堪採信,足見黃德勝於附表編號四所示時、地,確實有向被告購得價值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又證人黃德勝偵查時雖另證稱:102年12月26日該次其沒有拿到甲基安非他命,錢有先給被告,被告有先給其玻璃球,係不知道過了3、4天之後被告才在中壢區的某一家便利商店拿甲基安非他命給其云云(見他字卷第82頁背面至第83頁),然除與其上開偵查時證述當天即有完成交易之證言矛盾外,又與被告警詢時之自白有異,且觀之該譯文中既係被告主動要求黃德勝搭乘計程車前來交易,衡情如被告身上並無甲基安非他命以供出售,斷無可能竟使買家黃德勝需專程花費車資搭車前來其住處附近交易,且被告審理時亦坦認確實於附表編號四所示時、地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黃德勝之事實,已如上述,自以證人黃德勝前開所為與被告警詢自白及譯文所示情節一致之證詞,較為可信(起訴書附表編號4此部分所載,應予更正)。
3.而證人黃德勝於審理時雖證稱:其在警詢時所製作之筆錄,係警察要其這樣子說,在檢察官那邊也是照警察叫其說的說,於102年12月26日晚間7時許,被告根本沒有拿吸食器及甲基安非他命給其,其也沒有給被告1,000元,被告真的沒有賣過甲基安非他命給其,其也未曾向被告拿過甲基安非他命云云(見本院卷第153頁至第154頁背面),除與被告審理時坦認其確實有於附表編號四所示時、地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黃德勝云云不符外,且依照證人黃德勝之上開證稱,其於警詢及偵查時既皆係依照警察教導而製作筆錄,內容即應該一致,然黃德勝於警詢時係陳稱102年12月26日該次係在半路遇到被告,跟被告購買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云云(見偵字卷第16頁背面),與其於偵查時之證詞並不相同(且於102年12月26日晚間7時45分許之譯文中,黃德勝係向被告表示「我到了」等語,益見絕無可能係在半路遇到被告而交易),加諸被告與黃德勝並無仇隙,於偵查時並經具結而知悉偽證罪之處罰,卻未向檢察官為警詢非任意性之表示,仍然指證被告販毒,又有悖於常理。更甚者,於審理期日檢察官行主詰問之初,證人黃德勝竟表示其與被告係賭博認識的,認識幾個月,忘記被告有無綽號,也不記得怎麼稱呼被告云云(見本院卷第152頁),顯見其已有迴護被告之意,審理時所為上開證詞既與其偵查時所述矛盾,又與通訊監察譯文、被告警詢時之自白及審理時之辯詞不符,顯無可信。益徵被告空言辯稱係轉讓毒品予黃德勝並未收錢云云,係屬臨訟卸責之詞,自無可採。
4.是以,被告所涉附表編號四之犯行,亦足以認定。㈢附表編號五販毒予吳朝熙之部分:
1.查證人吳朝熙於偵查時證述:103年1月12日被告有拿2,00
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給其,譯文中所提到的打麻將乙節就是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的意思,被告說「我先拿2,000借你」是其這次購買沒有錢就先跟被告欠,交易地點係在其住家附近之 萊爾富 等語(見他字卷第79頁),佐以卷附0000000000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於103年1月12日下午1時59分許,吳朝熙向被告稱「再打一雀啦」、「就打不夠啊」,被告則回復稱「電話不要說那些有的沒有的啦,一雀打完就好了啦,要打等我下班再過去打啦」等語,再於同日下午4時16分許,被告向吳朝熙稱「你現在下來啊,我拿2,000借你喔」、「15號要還我喔」、「你現在下來」等語(見他字卷第11
6頁),及被告於警詢時自白:該通電話係吳朝熙要向其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其要吳朝熙在電話中不要亂說話,後來其有拿不到1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給吳朝熙,先讓吳朝熙欠著不收錢,其都算吳朝熙每公克2,000元等語(見他字卷第87頁背面至第88頁),而與證人吳朝熙偵查時之上開證言相符。加諸證人吳朝熙於偵查時經檢察官訊問103年1月13日下午6時52分許譯文中,其向被告稱「今天就沒錢打麻將啊」、「本來想讓你請一下的」,被告則稱「打麻將還有用請的,頭殼壞掉」等語(見他字卷第116頁)係何意思時,證稱:該次因為其沒錢,所以沒有交易等語(見他字卷第79頁),而為對被告有利之證詞,可見其於偵查中並無虛偽設詞陷害被告之處。而被告既稱「打麻將還有用請的,頭殼壞掉」等語,益徵其與吳朝熙所稱之「打麻將」確係販賣毒品之代稱,而被告確實有販毒之犯行無訛。
2.另證人吳朝熙審理時雖證述:其有向被告拿過甲基安非他命,但其沒有付錢,其也沒有向被告買毒品的意思;其先前所說的2,000元不是向被告購買,而是向被告借得,其沒有花2,000元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譯文中提到的「再打一雀」就是打麻將四圈的意思;103年1月12日下午譯文中有提到被告要拿2,000元的事情,是指其向被告借2,000元,用來買易付卡或線上遊戲點數,被告該次沒有拿毒品給其;
103年1月12日與被告通話後,被告有給其一點甲基安非他命,是送給其的云云(見本院卷第158頁背面至第162頁背面),然除就103年1月12日該次被告是否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其前後已有矛盾外,且其雖改稱譯文中提到的「再打一雀」並非係交易毒品之代稱,而是指要找被告打麻將云云,果若無訛,何以被告於103年1月12日之譯文中會向吳朝熙表示「電話不要說那些有的沒有的」?且於嗣後同日下午
4時16分許之譯文中,被告係向吳朝熙表示「你現在下來」等語,若被告於下班之後係前往找吳朝熙打麻將,理應係被告上樓,而非要求吳朝熙下樓,否則如何能夠一起打麻將?更甚者,如所謂「再打一雀」或「打麻將」與毒品無關,何以吳朝熙於翌日下午6時52分許之譯文中,竟向被告表示「今天就沒錢打麻將啊,本來想讓你請一下的」,而遭被告斥責「打麻將還有用請的,頭殼壞掉」?且被告於審理時經本院訊問為何會為上開表示時,又無法提出合理解釋,而辯稱其不知道為什麼電話裡會這樣講云云(見本院卷第222頁背面),顯見證人吳朝熙審理時之上開證詞,係因與被告同庭應訊,基於人情壓力,不忍指述被告之故,其上開證稱,自難採信。且證人吳朝熙審理時經本院補充訊問後另結證:其於偵查時係依據記憶回答檢察官之問題,並未刻意說謊,被告於警詢時陳稱103年1月12日與其對話後,有拿不到1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給其,先讓其欠錢,尚未收錢乙節,有可能與事實相符;被告警詢時所說算其每公克甲基安非他命都係2,000元,與事實相符等語(見本院卷第162頁背面),則其於審理之初既為對被告有利之供述,顯見其無陷害被告之處,除足以證明其於偵查時確實係基於自由意志而為陳述外,益徵譯文中所指之「再打一雀」、「打麻將」等語,確實即為其與被告購買毒品時之代稱,則被告確實於附表編號五所示時、地販賣2,000元甲基安非他命予吳朝熙之事實,自係足以認定。
3.又被告審理時辯稱其於附表編號五所示時間並未與吳朝熙碰面,亦未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吳朝熙云云,已與證人吳朝熙審理時證稱該次被告有拿一些甲基安非他命給其云云有悖,被告雖另辯稱其有借2,000元給吳朝熙,係因為吳朝熙向其借錢看病云云(見本院卷第29頁),然又與證人吳朝熙審理時證稱其係向被告借錢購買易付卡或遊戲點數云云不符,在在打擊其憑信性,則其空言辯稱並未交付毒品予吳朝熙,亦未販賣毒品云云,自係全無足採。
4.而證人吳朝熙偵查時雖另證述:所謂「再打一雀」係指其要向被告拿1,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云云(見他字卷第79頁),然其於偵查時亦證稱該次係向被告購得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且與被告警詢時之自白相符,自應認譯文中之「再打一雀」應係指購買1公克2,000元甲基安非他命之意,證人吳朝熙之此部分證稱,應係記憶略有模糊所致。然其於偵查時既已就被告販毒犯行證述明確,此部分陳述雖有些微瑕疵,然尚不足以打擊其證言之證明力。
5.從而,被告所涉此部分犯行,亦已堪認定。㈣綜上,被告所涉附表所示各次犯行,均有積極證據得以證明
,又有打擊被告辯詞憑信性之間接證據,是被告各次犯行事證均已臻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編號一、三、四、五所示各次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編號二所示犯行,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就附表二編號二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三、被告所犯4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1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因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21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另因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6年度易字第1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再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7452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15日確定;又因㈢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6年度易字第7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上揭㈠至㈢所示罪刑,經本院98年度聲字第36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於98年12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不含罰金易服勞役部分),於99年11月2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另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宗運輸者,亦有中、小之分,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就附表編號二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及附表編號一、三、四、五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行,均戕害國民健康,助長施用毒品惡習,其行為雖實屬不該,然其販賣毒品之數量均微,獲利非鉅,且販賣毒品之對象僅有陳庭維、黃德勝及吳朝熙等
3人,被告應為毒品交易之下游,較諸販毒之大盤或中盤者,尚屬零星小額,以其犯罪情節而論,惡性顯不如專以販賣毒品維生之販毒集團重大,因認被告上開販賣毒品之犯罪情節非重,而被告所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所規定之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2,000萬元以下罰金,所犯同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規定之法定本刑則為無期徒期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萬元以下罰金,縱科以最低度刑,然與其犯罪情節相較,仍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堪資憫恕之處,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後,容易上癮而戒除不易,施用者多難以自拔,時有為求施用毒品而另涉刑案,危害社會治安甚鉅,竟仍忽視國家對販賣毒品行為所設刑罰,鋌而走險販賣毒品,其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非可取,犯後且飾詞狡辯,未見悔意,兼衡被告除本件之外別無其他販賣毒品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及其各次販賣毒品之數量、金額多寡,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參酌被告犯罪之罪數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七、沒收部分: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而未扣案之上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供販毒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所坦認,且無證據證明已經滅失,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其各次販毒之主刑下宣告沒收,如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
物,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即無從為沒收、追徵或以財產抵償之諭知(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8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販毒予黃德勝所得之金額,雖未扣案,仍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此次犯行之罪刑項下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被告販毒予陳庭維、吳朝熙之部分,既均尚未收得價金,自無從宣告沒收。
㈢至其餘扣案之噴槍2個、吸食器3組、電子秤1台、分裝袋
1包、玻璃球7個、藥缽1組、分裝管3支、甲基安非他命
3包(均經沒收或沒收銷燬執行完畢)等物,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件販毒有關(被告於審理時既否認販毒犯行,更難查悉各該扣案物與販毒之關連性),且均已經沒收或沒收銷燬執行完畢,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2頁、第93頁至第93頁背面);而扣案之海洛因2包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件犯行有關,爰均不另為沒收或沒收銷燬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塗又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7月2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佳宏
法官張英尉法官楊祐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呂靜雯中華民國104年7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購毒者│時間│地點│毒品種類、數量│是否已經收取│主文│││││││價金││├──┼───┼─────┼──────┼───────┼──────┼───────────┤│一│陳庭維│102年12月│桃園市中壢區│甲基安非他命價│否│呂紹安販賣第二級毒品,││││12日晚間8│中山東路3段│格1,000元││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時48分許後│525號健保局│││月。未扣案之○九七六六││││之某時│附近│││四八八六三門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陳庭維│102年12月│桃園市中壢區│海洛因、甲基安│否│呂紹安販賣第一級毒品,││││13日晚間9│榮民南路消防│非他命價格各││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時8分許後│局附近│1,000元││捌月。未扣案之○九七六││││之某時││││六四八八六三門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陳庭維│102年12月│桃園市中壢區│甲基安非他命價│否│呂紹安販賣第二級毒品,││││16日下午4│榮民南路消防│格1,000元││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時5分許後│局附近│││月。未扣案之○九七六六││││之某時││││四八八六三門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黃德勝│102年12月│桃園市中壢區│甲基安非他命價│是│呂紹安販賣第二級毒品,││││26日晚間7│華祥一街3巷│格1,000元││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時45分許後│6弄9號2樓│││月。未扣案之○九七六六││││之某時│附近租屋處│││四八八六三門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五│吳朝熙│103年1月│桃園市桃園區│甲基安非他命價│否│呂紹安販賣第二級毒品,││││12日下午4│國豐六街215│格2,000元││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肆││││時16分許後│號附近之萊爾│││月。未扣案之○九七六六││││之某時│富便利商店│││四八八六三門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