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上易字第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181號上訴人即被告 莊永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599號,中華民國108年2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9272號、107年度偵字第11366號,併辦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78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與乙○○前為男女朋友關係,並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甲○○前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少家法院)於民國107年3月12日,以
107年度家護字第192、359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裁定甲○○不得對乙○○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乙○○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行為,且應遠離乙○○住居所(地址:高雄市○○區○○路○○○號,下稱乙○○住處)至少100公尺,有效期間為1年。甲○○明知本案保護令之內容,竟基於違反本案保護令之犯意,於本案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分別為下列行為:㈠甲○○於107年4月24日下午6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乙○○住處,並在該處對面店家前停留,未遠離乙○○住處
100公尺,而違反上開保護令。嗣經乙○○持手機拍攝,甲○○始駕車離去。㈡甲○○知悉乙○○平日有駕車前往鳳西國中接送女兒之習慣,乃於107年4月27日下午5時1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黃埔公園附近路段,駕駛前揭自小客車跟蹤乙○○所駕車輛,以此方式違反上開保護令。㈢甲○○於107年4月27日晚間7時30分許,見乙○○在高雄市○○區○○路○○○號大寮國小操場散步,乃上前跟蹤,並假藉討論雙方案件為由,對乙○○為騷擾及接觸之行為,而違反上開保護令。㈣甲○○於107年5月9日下午4時40分許,駕駛前揭自小客車跟蹤乙○○前往高雄市○○區○○○路與民族二路口,並在該處與乙○○發生口角爭執,對乙○○為騷擾及跟蹤行為,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及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8至32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和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原審、證人 王裕於 偵查、證人 呂森傑 於原審所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本案保護令裁定影本、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表、親密關係暴力危險評估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福德二路派出所107年3月14日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告訴人乙○○提出光碟2片暨錄音譯文、畫面翻拍照片3張、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1張在卷可稽;且經原審當庭勘驗告訴人提出上開犯罪事實一之㈠至㈡錄影光碟內容,亦見被告確實有分別於犯罪事實一之㈠至㈡所示時、地,駕車停留告訴人住處對面,及跟蹤、騷擾及接觸之行為等情,有原審法院勘驗筆錄、光碟影像翻拍照片20張及街景圖1張可資佐證。
是被告上開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的理由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之㈠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違反保護令罪,共1罪,就犯罪事實㈡至㈣所為,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違反保護令罪,共3罪。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上訴駁回的理由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規定,並審酌被告明知本案保護令之內容及效力,竟仍無視於此,未善加約束自身行為,多次違反保護令,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前未有違反保護令之犯罪科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可稽;兼衡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致犯罪所生之損害未獲填補;復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及各次違反保護令之手段、情節;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無收入,經濟狀況勉持,已婚、育有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依上開各罪順序分別量處25日、25日、40日、40日之拘役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審酌被告所犯4罪之情節、手法,僅針對告訴人1人,並考量被告之年齡、欲達到犯罪預防目的所需之制裁程度等情狀,定應執行刑拘役80日及以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已詳為說明不予緩刑宣告之理由。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及不為緩刑宣告均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應屬適當。被告以原判決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為上訴理由再事爭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洪兆隆
法官施柏宏法官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5月8日
書記官黃英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