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上國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6年度上國字第6號上訴人 趙秀英 訴訟代理人 黃燦堂 律師被上訴人中華法定代理人 魏健宏 訴訟代理人 蔡鴻杰 律師
李亭萱 律師 董志鴻 律師
參加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黃膽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
9月14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國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8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07年5月11日變更為魏健宏,有該公司第6屆董事會第1次會議議事錄可稽(本院卷第15
6頁),茲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54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其因被上訴人所屬左營南站郵局(下稱左南郵局)設置於大門與騎樓連接處之坡道(下稱系爭坡道)未經妥善保護管理而滑倒受傷,於原審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就相同之原因事實,復主張系爭坡道未設置扶手、表面非粗面或用其他防滑材料處理、未釘止滑板條,已違反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下稱身障者保障法)第57條及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建築規則施工編)第39條、第157條等保護他人法律(本院卷第129至130頁、第249頁、第267至268頁),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則其追加之訴與原訴均係針對系爭坡道而本於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為請求,其原因事實在社會生活上具有共通性及關聯性,可認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尚無害於被上訴人程序權之保障及訴訟之終結,依訴訟經濟原則,自宜允之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審理,俾一次解決紛爭。雖被上訴人不同意此追加,惟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其於103年12月8日15時30分許行經被上訴人所屬左南郵局所設置之系爭坡道時,因坡道過陡過滑,且未設置扶手、表面非粗面或用其他防滑材料處理、未釘止滑板條而滑倒,因此受有右脛腓骨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其因系爭傷害已支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13萬3,766元,並受有相當於看護費損害19萬6,000元、薪資損失80萬2,
848元,及非財產上損害58萬9,100元,計172萬1,714元。系爭坡道為被上訴人所有之土地上工作物,被上訴人設置後未妥善保護管理,有保管上之缺失,且違反身障者保障法第57條及建築規則施工編第39條、第157條等保護他人之法律,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第191條第1項、第193條、第19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72萬1,714元,及自準備書狀㈡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逾上開請求部分,業受敗訴判決確定,非本件審理範圍,不予贅載)。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坡道非建築法第7條規定之工作物範圍,應無民法第191條規定之適用。縱認為工作物,其係法人,並無侵權行為能力,上訴人亦不得對其請求賠償。又系爭坡道係依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下稱工務局)針對行動不便者使用設施檢查結果而進行改善並完成,此已在行政機關依法監督下通過設置,且該坡道坡度甚緩,坡面亦使用燒面花崗岩材質而具防滑功能,並經臺灣無障礙協會(下稱無障礙協會)鑑定合於法規,系爭坡道之設置或管理自無欠缺。又事發當時並未下雨,地面無濕滑情形,且依監視器畫面顯示,上訴人於離開郵局前,仍斷續整理自身物品,可能因此而失神跌倒受傷,非系爭坡道過陡過滑所致。如認其就此事故有過失,惟上訴人患有小兒麻痺症,未持輔具行走,於此亦與有過失。另上訴人因患小兒麻痺症,經醫師建議使用自費藥品,上訴人並依個人意願選擇使用鋼板衛材,此等費用不應列入賠償項目,且看護期間過長,請求之慰撫金金額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72萬1,7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於上揭時地在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坡道滑倒,受有系爭傷害。
㈡本件事故發生當日並無下雨。
㈢上訴人因系爭傷害,對左南郵局前任經理 王秀鳳 提起過失傷
害告訴,經台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復經台灣高等檢察署高雄分署檢察官駁回上訴人之再議確定。
五、本件爭點:㈠被上訴人應否就系爭坡道之設置或管理,就上訴人所受系爭
傷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㈡上訴人主張如有理由,其就此事故是否與有過失?若有,兩
造過失比例為何?上訴人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若干?
六、本院之判斷:㈠被上訴人應否就系爭坡道之設置或管理,就上訴人所受系爭
傷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設置之工作物即系爭坡道過陡過滑,有保管上之缺失,復有未設置扶手、表面非粗面或用其他防滑材料處理、未釘止滑板條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情形,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為被上訴人否認。經查:
⒈民法第191條第1項部分
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另民法第191條第1項所謂設置有欠缺,係指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於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疪而言。所謂保管有欠缺,係指於建造後未善為保管,致其物發生瑕疪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464號判例參照)。又上開條項之修正理由已謂: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使他人權利遭受損害時,應推定其所有人就設置或保管有欠缺,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無須負舉證責任,方能獲得週密之保護,但所有人能證明對其無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或損害非因設罝或保管有欠缺所致者,仍得免負賠償責任,方為平允。查:
⑴系爭坡道坡度,前經無障礙協會於104年5月26日鑑定認
定:「按現既有公共建築物無障礙設施替代改善計畫作業程序及認定原則第二條規定,97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取得執照而未符合其規定者,適用本原則,本建築物於60年代設置,故適用本替代原則。依上開原則第十點規定,坡道因空間受限,高差二十公分以下,坡道以坡度六分之一規定。本案中,坡道比例為六分之一,其坡度符合法規之規定,且雙邊長度均有1-2公分誤差,均在誤差值範圍之內。本案已取得工務局核備函,故此坡道屬合格之狀態」,有該會無障礙設施設備勘檢報告可稽(原審卷㈠第147至149頁)。是系爭坡道坡度既符法規規定,且依現場照片(原審卷㈠第43至44頁、本院卷第34至35頁)及該報告所示,該坡道自騎樓至往內退縮之郵局玻璃大門,其斜邊長度為94公分,高14公分,且其寬度逾3公尺,坡度亦屬平緩,無前後高低落差過大之情。故上訴人主張系爭坡道超越一般正常人員所能承受坡度云云,與現場情況不符,無足為採。
⑵又系爭坡道係左南郵局於96年間委由穎亨營造工程有限公
司承作,坡道表面為貼燒面花崗石,有營造業登記證書、估價單可稽(本院卷第119至120頁)。又系爭坡道所舖設之燒面花崗石,經本院至現場切取未經於104年6月間以高溫燒烤表面處理部分之原石後,送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為防滑係數試驗鑑定結果,以穿鞋試驗,其防滑性平均值0.70、最小值0.69、最大值0.71,有勘驗筆錄、估價單、試驗報告可稽(本院卷第201至206頁、第121頁、第
210至214頁)。而我國就地面材料應有之防滑係數雖未制定國家標準(工務局107年1月22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0730293000號函參照,本院卷第44頁背面),惟參先進國家標準,日本法規於防滑係數值最低安全標準為「穿鞋,一般道路空間、人行道或戶外廣場等,潮溼狀態,應高於
0.45以上;建築物出入口大廳潮溼狀態,數值應高於0.
5以上」;美國材料試驗協會ASTMF1697地坪摩擦係數標準:「摩擦係數0.5-0.59,安全等級:很安全;摩擦係數
0.6以上,安全等級:非常安全」,有台北科技大學論文摘要、新聞網頁可憑。以兩造不爭執之事發當日未雨、地面乾燥、上訴人穿鞋之情況(另參當日照片,本院卷第19
0頁),對應系爭坡道燒面花崗石之防滑係數,自已達非常安全等級,系爭坡道於事故當時應已具良好之防滑效果。上訴人主張系爭坡道表面過滑云云,並無可取。
⑶綜上,系爭坡道於事發時並無過陡、表面過滑之情形。且
系爭事故發生(15時30分)前之15時13至17分許,被上訴人所屬清潔人員亦甫於郵局1樓內外巡視清潔打掃,有監視器截取畫面可稽(原審卷㈡第39頁),足見被上訴人就系爭坡道之設置或管理並無欠缺。而上訴人就此之設置或管理復未舉證另有其他缺失,其主張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
191條第1項規定負賠償責任,並無理由。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該規定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之有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其滑倒致傷,應依上開規定負過失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被上訴人就系爭坡道之設置、保管並無欠缺,惟上訴人並未舉證被上訴人有何過失之不法行為,其主張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⒊民法第184條第2項部分
⑴上訴人主張系爭坡道未設置扶手,已違反身障者保障法第
57條之保護他人法律規定云云。惟該條第2項係規定「公共建築物及活動場所應至少『於其』室外通路、『避難層坡道及扶手』、避難層出入口、室內出入口、室內通路走廊、樓梯、升降設備、哺(集)乳室、廁所盥洗室(含移動式)、浴室、輪椅觀眾席位周邊、停車場『等其他必要處』設置無障礙設備及設施」,依其文義,係指公共建築物應於其「避難層坡道及扶手」等處設置無障礙設備及設施,而非應設置扶手。且系爭坡道之設置,業據主管機關即工務局建管處認定:「①坡道部分與當時之身障者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相符。②該條並無規定設置扶手斜坡,是需符合無障礙的設施。③現場並非坡道,而是避難層出入口,故不需擇一設置斜坡、扶手」,有該處承辦人員 楊秀玉 之電話查詢紀單可稽(本院卷第179頁)。故上訴人主張,顯有所誤。
⑵上訴人主張系爭坡道表面非粗面或用其他防滑材料處理,
違反建築規則施工編第39條之保護他人法律規定云云。惟該條文係規定「建築物內規定應設置之樓梯可以坡道代替之,除其淨寬應依本編第33條之規定外,並應依左列規定:一、坡道之坡度,不得超過一比八。二、坡道之表面,應為粗面或用其他防滑材料處理之。」,亦即此係於將建築物內應設置之樓梯以坡道代替時,始有其適用,與本件坡道早即係避難層出入口不同,自無適用餘地。上訴人主張,自屬錯誤。
⑶上訴人主張系爭坡道未釘止滑板條,已違反建築規則施工
編第157條第1項之保護他人法律規定云云。惟該條全文係規定「『走道及階梯之架設應依左列規定』:一、『坡度應為』三十度以下,其為十五度以上者應加釘間距小於三十公分之止滑板條,『並應裝設適當高度之扶手』。二、高度在八公尺以上之『階梯』,應每七公尺以下『設置平臺一處』。三、『走道木板』之寬度不得小於三十公分,其『兼為運送物料』者,不得小於六十公分」,依其全文暨引號內文所稱情況,此應係在規範建築施工中有關架設走道及階梯之規定,而此參之該節前後順序條文即第15
5條(建築工程之『施工架』應依左列規定:一、施工架、工作臺、『走道、梯子』等....)、第156條(『工作臺』之設置應依左列規定...)規定可知,該條之走道及階梯應係指施工架內之構件而言,與已完工建物依法應設置之無障礙設施並無關連,此觀該郵局設施已通過主管機關之相關檢查即明。是上訴人主張,無足為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第
19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就系爭坡道之設置或管理不當,對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其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172萬1,714元本息,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另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之訴,亦無理由,應駁回其追加之訴。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5月8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國川法官甯馨法官黃宏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5月8日
書記官盧姝伶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