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家聲再字第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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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家聲再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確認親屬關係不存在等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家聲再字第2號聲請人 巢光明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巢育誠 間確認親屬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2月16日本院103年度家上字第199號裁定,聲請再審,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提出再審訴狀,再審訴狀應記載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507條規定,於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若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即不能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聲請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行駁回之,最高法院著有60年台抗字第688號、61年台再字第137號、64年台聲字第76號判例可參。
二、查聲請人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1年度親字第57號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臺北地院民國103年7月7日補費裁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3,755元,雖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103年度家聲字第21號裁定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7號裁定駁回後,聲請人僅繳納部分裁判費4,500元,其所為上訴不合法,經本院於104年2月16日以103年度家上字第199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聲字第912號裁定駁回訴訟救助,再以104年度台抗字第686號裁定駁回抗告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查核屬實,並影印附卷可參(見本院卷34至50頁)。雖聲請人執臺北地院101年度家訴字第26號補費裁定,遭同院103年度家聲再字第1號裁定廢棄,且其已繳納部分第二審裁判費4,500元及提出出生證明文件,主張原確定裁定未重新裁定補費及審酌親屬關係不存在,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及第13款再審事由云云。惟查,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未繳納全部第二審裁判費,認其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並未涉及實體事項等節,前已敘明。聲請人所為指摘,或為他案補費裁定或為實體事項,並未指明原確定裁定審查上訴要件,有何法定再審具體事由存在,揆諸首開說明,難認其聲請再審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月12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黃莉雲
法官陳容正法官傅中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月12日
書記官明祖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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