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22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783號
114年度訴緝字第9號
114年度金訴緝字第1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恩偉
蔡名揚
姚委承
選任辯護人 李祐銜 律師
被告 蘇義傑
選任辯護人 秦睿昀 律師
被告 林瑀霏
指定辯護人 陳靜娟 律師
被告 葉子賢
童孟 學
選任辯護人 謝國允 律師
被告 方士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4784號、110年度偵字第25964號、110年度偵字第25965號、111年度偵字第3927號、111年度偵字第4406號)、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222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906號)、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35483號、112年度偵字第714號)及言詞追加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三編號48「宣告刑」欄關於「 童孟學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之記載刪除。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三編號48「宣告刑」欄雖記載「 童孟學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然判決全文並未認定被告童孟學就附表三編號48部分,與本案詐欺集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應共同負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責,是附表三編號48「宣告刑」欄此部分之記載顯屬誤寫贅載,惟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揆諸首開說明, 爰依 職權更正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林怡姿
法 官 吳俞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許孟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