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訴緝字第9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22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783號

                 114年度訴緝字第9號

                 114年度金訴緝字第1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恩偉

蔡名揚

姚委承

高有德

何依苓

選任辯護人 李祐銜 律師

被告 蘇義傑

陳富鴻

邱家輝

選任辯護人 秦睿昀 律師

被告 林瑀霏

指定辯護人 陳靜娟 律師

被告 葉子賢

童孟

選任辯護人 謝國允 律師

被告 方士維

顏佑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4784號、110年度偵字第25964號、110年度偵字第25965號、111年度偵字第3927號、111年度偵字第4406號)、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222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906號)、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35483號、112年度偵字第714號)及言詞追加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三編號48「宣告刑」欄關於「 童孟學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之記載刪除。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三編號48「宣告刑」欄雖記載「 童孟學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然判決全文並未認定被告童孟學就附表三編號48部分,與本案詐欺集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應共同負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責,是附表三編號48「宣告刑」欄此部分之記載顯屬誤寫贅載,惟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揆諸首開說明, 爰依 職權更正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林怡姿

                  法 官 吳俞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許孟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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