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264號
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彭元寬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7629號),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彭元寬於民國113年2月21日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楠梓區海專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瑞屏路交岔路口停等紅燈,準備右轉進入高雄科技大學校區,本應注意車輛右轉彎時,應注意右側來車及安全間隔,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見綠燈亮起即貿然進行右轉,適同向右側有告訴人 蔡育琳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起駛直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手肘擦挫傷、右側膝部擦挫傷、右側踝部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昱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