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除字第6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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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64號

聲請人一統清潔器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綠珊

代理人 洪筱雯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支票壹張無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前經掛失止付、公示催告並刊登本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爰聲請宣告系爭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支票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以113年度司催字第309號民事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3個月內,嗣經聲請人之聲請而於同年月27日公告刊登於本院網站,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催告案卷核閱無誤。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之3個月內聲請除權判決,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曾啓聞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受款人

付款人

帳號

票面金額

發票日

支票號碼

弘昌機器五金行

麥金松

一統清潔器材有限公司

第一銀行博愛分行

71230501146

新臺幣67,358元

民國113年11月30日

QB0162095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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