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6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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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金訴字第67號

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郭岷瑾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3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岷瑾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起撤銷羈押。

  理 由

一、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並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被告郭岷瑾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繫屬本院,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4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以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重大,又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裁定自同日起予以羈押。

(二)惟被告因另犯詐欺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自114年3月28日起入監執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執再助昆字第31號執行指揮書影本在卷可稽,被告既已因另案入監執行,即已達拘束被告人身自由、防免被告再犯之目的,是本案原羈押之原因已不復存在,自應予撤銷羈押,爰依前揭規定,諭知自另案開始執行之日即114年3月28日起撤銷羈押。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許博鈞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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