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0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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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8號
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邱姵瑜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姵瑜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同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姵瑜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同表所示之刑,並於該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乙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竊盜罪,其罪質近似、犯罪手段亦均係於超商內隨機竊取貨架上之物品,而有高度雷同,犯行時間更僅相隔21日,堪認其不法評價應僅有相當重合之處,應予較高之酌減,另審酌受刑人之將來社會復歸、數罪併罰之恤刑考量,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蘇秀金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竊盜罪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3年3月22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381號
113年10月11日
同左
113年11月23日
2
竊盜罪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3年3月1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215號
113年11月11日
同左
113年12月21日
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