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32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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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23號

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林育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育賢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所處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林育賢因犯竊盜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同一被告所犯數罪倘均為最早判決確定日前所犯者,即合乎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與各罪是否已執行完畢無關。縱其中一罪已先執行完畢,亦不影響檢察官得就各罪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06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從而,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為竊盜罪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罪質及各罪實施之時間間距,兼衡以受刑人個人之應刑罰性及所犯各罪對於社會之整體危害程度等情狀,另參酌受刑人於本院調查程序就本案定應執行刑表示對本案無意見,法院依法處理即可之意見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除經宣告有期徒刑3月外,另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惟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僅該罪宣告併科罰金刑,並非宣告多數罰金刑之情形,是依法無庸就併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刑,罰金部分應依原判決宣告之刑併執行之,附此說明。至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部分執行,惟徵諸前揭說明,仍應先定其應執行刑,再於檢察官執行時扣除已執行之部分,自不待言。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竊盜罪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9月25日

113年4月4日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1546號

113年度交簡字第1893號

判決日期

113年7月29日

113年11月11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1546號

113年度交簡字第1893號

判決日期

113年8月28日

113年12月11日

備註

已部分執行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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