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3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丞蔚(原名柯羽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77515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柯丞蔚 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於民國111年4年15日前某日起至111年
4月15日上午6時7分許止」更正為「自111年1月14日起至同年0月00日間某日起至111年4月15日上午6時7分許止」。
㈡證據補充「被告柯丞蔚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另案被告 呂雋崴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
㈢應適用之法條補充「被告本案賭博行為,是以同一帳號登入
相同網站賭博,應係基於單一賭博犯罪決意,於密接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宜,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二、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透過網際網路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之風氣,亦間接促進非法賭博行業,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殊非可取。惟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賭博期間,並考量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尚佳,另審酌其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又其於警詢時否認犯行,於偵訊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婉庭中華民國113年1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77515號被告柯丞蔚男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4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丞蔚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11年4年15日前某日起至111年4月15日上午6時7分許止,在其新北市板橋區之居處,以網路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登入「LEO娛樂城」賭博網站,以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至該網站所指定之帳戶(另案被告呂雋崴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金額以1:1之比例換取網站點數,柯丞蔚取得點數後,即可進入該網站以體育、遊戲、六合彩球等項目作為賭博標的,使用點數就標的輸贏下注,若押中,該網站即會依所設定之賠率,結算所贏得之點數,並依1:1之比例將點數換成現金,再以匯款之方式匯入柯丞蔚上開銀行帳戶。嗣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因於偵查中揭示上開期間,被告柯丞蔚之上揭銀行帳戶每日均有多筆小額交易紀錄予被告後,被告始於偵查中坦承有賭博犯行,另有被告之上揭帳戶交易明細紀錄、另案被告呂雋崴之上揭帳戶交易明細、「LEO娛樂城」賭博網站頁面、收款帳號頁面截圖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柯丞蔚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18日
檢察官劉哲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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