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28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易科罰金之標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284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侵占案件,聲請裁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98年度執聲字第2221號、98年度執字第84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侵占罪捌罪,其宣告刑及應執行之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侵占罪8罪案件,前經本院98年度易字第936號案件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於98年6月15日確定在案。查本案數罪均屬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受宣告之刑均未逾有期徒刑6月,參照98年6月19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2號解釋意旨,其定應執行之刑於6月以上者,亦得易科罰金。惟原確定判決(聲請贅載所定之應執行刑)並無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聲請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執行之依據等語。
二、按依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六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三六六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月之案件,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66號、662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又判決主文如漏未記載得易科罰金,參照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意旨,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
三、本件受刑人甲○○所犯侵占罪捌罪,業經本院判處上開罪刑及定應執行之刑確定在案,有本院98年度易字第936號判決在卷可稽。受刑人所犯該確定判決所示之8罪既各為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宣告刑亦均未逾有期徒刑6月,參酌司法院釋字第366號、第662號、院字第1356號解釋,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揆諸前揭說明,應由本院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許惠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家印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