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婚字第9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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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97號

原告A01

訴訟代理人 廖晏崧 律師

被告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遭被告惡意遺棄,兩造已分居數年,無聯繫及復合的可能,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擇一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不同意離婚,希望能調查財產的部分再判決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意即依客觀標準,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又如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既未有法律規定限制有責程度較重者解消婚姻之自由,雙方自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離婚,而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16號判決同此意旨)。經查:

(一)兩造於民國91年5月11日結婚,後於108年1月14日協議離婚,再於同年3月29日結婚,並育有長男甲○○(已成年,下稱長男)等情,有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等件(均影本)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為真正。

(二)兩造於110年9月17日分居至今,於分居期間未接受婚姻諮商等情,業據兩造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131頁),參以被告陳稱略以:可能無法同住,婚姻諮商也無必要等語(見本院卷第131頁),長男證述略以:兩造分居後並無夫妻間的情感交流或互動,也沒有吃飯或出遊等語(見本院卷第404頁),復兩造前於111年10月25日經原告聲請本院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後於同年11月16日確定,經依職權調取本院111年度司家婚聲字第3號全卷及裁定核閱無誤,另兩造對於長男於成年前的扶養費數額始終未有共識,可認兩造因長年分居無互動,導致關係極為疏離,對於財產事務亦多爭執,共同生活之婚姻目的已不能達成,未見兩造有何改善或修補關係之意願及作為,應認兩造就此同有可歸責事由,是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本文規定訴請離婚,其訴訟標的雖有數項,但僅有單一之聲明,本院既認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則就其餘訴訟標的即無審酌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件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家事庭第一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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