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旗簡字第160號
上訴人 即
原 告 洪基榮
洪石城
郭和生
兼 上三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孫湘珍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 張陳梅玉 等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
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9年11月26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惟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查,本件上訴利益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114,547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830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莊豐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