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簡上字第386號
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森雄
楊子鋒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毀棄損壞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12日112年度審簡字第137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調院偵字第80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下稱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一審(下稱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增列「被告甲○○、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原審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並補充論述證據能力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二、查本案卷內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除因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關於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者,本有證據能力外,其餘均經檢察官、甲○○、乙○○於本院訊問時同意有證據能力,而本院審酌全案各項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客觀環境條件,並無違法取證或欠缺憑信性或關連性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認定事實之憑據。
三、本院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告訴人所陳,其損失高達新臺幣8萬元,足見告訴人受害非輕,甲○○、乙○○未積極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認罪僅為求取原審從輕量刑,難認有真心悔悟之意,原審量刑顯屬過輕等語。
㈡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認甲○○、乙○○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第354條之成年人與少年共犯毀損他人物品罪,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等之刑。復考量甲○○、乙○○因退貨事宜,不滿告訴人處理方式,不思理性處理,恣意與少年分持球棒、鐵棍以砸店方式破壞告訴人經營商店內商品、層架、電腦等物,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且對共犯少年成長發生不利影響,並斟酌其等犯後坦承犯行,均表示願與告訴人調解,但於調解期日均未到場,犯後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等犯後態度,及甲○○、乙○○本件犯行中之分工程度,兼衡甲○○、乙○○各自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件一切情狀,各判處量處有期徒刑3月,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刑標準,要無違法或罪刑顯不相當之處。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輕,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筠真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提起上訴,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賴鵬年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