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家繼訴字第3號
原告A01
被告A02
A03
A04
A005
A06
A07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其分割方法如同表「分配方式」所示。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A02、A03、A04、A005、A06、A07(下合稱被告A02等六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事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甲○○(下逕稱其姓名)於民國104年10月5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之遺產,兩造均為法定繼承人,應繼權利如附表二所示。又甲○○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兩造亦未有禁止分割遺產協議,且無法就分割遺產方式達成協議,爰依法請求分割遺產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A02等六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甲○○於104年10月5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之遺產,兩造均為法定繼承人,應繼權利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有卷附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存字第2464號提存卷宗全卷及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登記謄本核閱無誤,且未見有不同意見,自堪信為真實。
五、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均為甲○○之法定繼承人,其未以遺囑禁止分割,兩造無禁止分割遺產協議,又無因法律規定而不能分割情形,於開庭時因全體被告未到而無法調解,未能達成協議分割,是原告訴請分割遺產,於法有據。
六、審酌附表一所示遺產之特性、經濟效用及繼承人之利益等情事,認前開遺產由兩造按應繼權利比例分配,符合共有人之利益、公平性及經濟效用,應屬適當之分割方法,乃諭知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七、本件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其分割結果對於兩造同屬有利,由兩造按其應繼權利而分擔其訴訟費用,應為公允,爰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家事庭第一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附表一:被繼承人甲○○之遺產及分割方式
(一)不動產
編號
內 容
權利範圍
分配方式
1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1/110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分別共有。
2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1/110
3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1/110
4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1/110
5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1/55
6
桃園市○○區○○段○○○段00○00地號
1/110
7
桃園市○○區○○段○○○段00○00地號
1/110
8
桃園市○○區○○段○○○段00○00地號
1/110
9
桃園市○○區○○段○○○段00○00地號
1/110
10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1/110
11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1/330
12
桃園市○○區○○段00地號
5146/75630
13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5146/75630
14
桃園市○○區○○段00地號
5146/75630
15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3873/646030
16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5/946
17
桃園市○○區○○段00地號
1/110
18
桃園市○○區○○段00地號
1/110
19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3/946
20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1/110
21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1/110
22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1/110
23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1/110
24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1/110
25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1/110
26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1/110
27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1/110
28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1/110
29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1/110
30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1887/330000
31
桃園市○○區○○段0○號(門牌號碼:桃園市○○區○○村000○000號)
1226/25943
備註
(一)本表房地之權利範圍,除編號31部分外,均依國稅局免稅證明書內容記載。
(二)編號31部分:國稅局記載內容略,桃園市○○區○○村000○000號,權利範圍1226/0000000;經檢視卷附建物登記謄本內容略為:桃園市○○區○○段0○號,所載權利範圍1226/25943(見本院卷第179至193頁),兩者以後者記載為準,另門牌號碼以建物所有權狀為準(見本院卷第171頁)。
(三)編號17、18部分:國稅局免稅證明書記載地號分別為桃園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後經重測變更地號,以重測後的地號為準。
(二)其他
編號
內 容
金額
分配方式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款(113年度存字第2464號)
43萬6,491元
一、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
二、如分配時,有無法整除的小數點差額,原告同意由其吸收之。
備註
一、本提存款來自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11號民事判決主文第2項:「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按:該判決附表編號2至8記載公同共有55分之1)全部分配予上訴人鄭○○所有」,並由鄭○○提存。
二、原告起訴狀附表記載為113年度存字第12464號(見本院卷第16頁),經核與調取該院之案號不符,應予更正為113年度存字第2464號。
◎附表二: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及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
1
A01
1/7
2
A02
1/7
3
A03
1/7
4
A04
1/7
5
A005
1/7
6
A06
1/7
7
A07
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