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板簡字第2088號
原 告 凌浩庭
上列原告與被告 簡淑美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陳報被繼承人 凌榮光 之除戶戶籍
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內容
勿省略)、該等繼承人有無向法院為拋棄或限定繼承之證明文件
,以釋明原告當事人適格。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
定費率,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肆仟叁佰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
告之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
二、經查,依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原告係以被繼承人凌榮光之
繼承人身分依被繼承人凌榮光與被告間之合夥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起訴請求返還合夥出資額,惟被繼承人凌榮光之
全體繼承人為何人?有無拋棄繼承者?全體繼承人就系爭契
約之權利有無協議如何繼承?攸關判斷原告得否單獨以繼承
人身分起訴就系爭契約對被告主張權利。又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0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300元。並依主文所示限期陳報如
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吳孟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2月日
書記官呂亞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