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護字第73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73號

聲請人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甲○○

相對人

即受安置人A(姓名住所詳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B(姓名住所詳對照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起繼續安置於適當場所參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安置人A(民國000年0月0日生)係未滿18歲之少年。聲請人於111年9月20日接獲通報指稱,受安置人臉上有幾處瘀青,舌根底下有數條紅色血痕,受安置人表示上述傷勢為自己跌倒所致,後多次與受安置人核對,受安置人才坦言為受安置人之母同居人所致,受安置人之母在旁未有保護行動,評估受安置人對返家心生畏懼,且評估監護人保護功能有待提升,家人無人可保護受安置人,於111年9月20日15時予以緊急安置,並依法聲請繼續安置。考量受安置人因遭監護人受安置人之母及其同居人不當對待,致受安置人恐懼,已影響其生活穩定及身心狀況,且評估監護人親職功能有待提升,聲請人將持續評估監護人之照顧能力,或是否有其他適任之親屬可提供照顧,並提供相關協助,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延長繼續安置受安置人於適當場所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所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第十一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臺灣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護字第135號裁定等件為證,觀諸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第十一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報告書略以:114年4月27日安排受安置人之母接回探視,當天受安置人之母騎車來接受安置人兄弟,表示會一起吃飯後再帶他們去公園玩,後與受安置人兄弟核對,受安置人之母帶受安置人及手足到運動場,讓受安置人及手足自己打羽球,過程中受安置人之母有讓受安置人兄弟與外曾祖母及姨婆視訊,有簡單問候,受安置人表示受安置人之母在探視過程中幾乎都在滑手機,少與受安置人兄弟互動。處遇計畫:㈠受安置人部分:將持續提供保護安置之處遇,以穩定受安置人之生活照顧及身心適應,後續將視受安置人身心穩定狀況和意願,以及受安置人之母之親職功能,安排親子探視,藉由親子互動之觀察,評估受安置人之母親職及保護功能,並維繫親情。㈡親職評估及輔導:111年9月20日安置受安置人後,由本府社會局裁處受安置人及其同居人各16小時強制親職教育,111年11月9日開始,受安置人之母已完成;受安置人之母同居人完成15小時尚餘1小時未完成,後續將持續進行個別諮商,持續評估其親職能力及調整管教觀念。㈢追蹤本案獨立告訴司法進度:本案已由貴院判決,經查系統本案已上訴貴院合議庭承辦,目前沒有訂庭期。將持續追蹤司法進度,以維護受安置人司法權益,為完成上述處遇計畫,維護受安置人身心安全與權益,考量相關處遇計畫仍待執行,建請准予同意繼續延長安置等語。本院審酌上情,認受安置人有由聲請人予以繼續安置之必要,以保護受安置人,是聲請人請求延長繼續安置受安置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謝伊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杜 白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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