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39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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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司票字第3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票字第393號聲請人 張芳嘉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詹奕均 間聲請法院裁定本票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之本票1紙,已屆期經提示未獲付款,爰聲請裁定於本票金額新臺幣170,000元及自提示日民國110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狀記載執有相對人簽發之本票1張、證物欄亦記載本票正本1張云云,惟提出之本票原本係2張,聲請狀附表所列本票明細亦為2張,另聲請狀聲請事項欄記載之提示日期與附表所列編號2本票之提示日不一致,本院於111年10月6日及同年11月2日分別通知聲請人於收受通知後5日內補正本件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之本票張數是否應為兩張,暨補正附表編號2本票之利息起算日是否應更正為111年7月20日。上開通知分別於111年10月11日及111年11月7日送達聲請人,茲已逾期迄未補正,依首揭規定,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月4日
基隆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林夢雯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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