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49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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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司票字第4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票字第490號聲請人 呂汶奎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謝長文 間聲請法院裁定本票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書狀依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1項第1款前段規定應記載聲請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號碼、職業及住、居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甲○○於民國111年8月2日簽發,票據號碼TH785713,票面金額新臺幣20,000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詎聲請人持系爭本票向相對人提示付款後,仍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三、經查,本件聲請狀未記載相對人之身分證統一號碼,致無從確認相對人之同一性、是否仍生存等,本院於111年12月16日通知聲請人於收受通知後5日內補正相對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該通知業於同年月20日送達於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期迄未補正,依首揭規定,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月4日
基隆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林夢雯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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