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交訴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交訴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訴字第6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韜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08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韜育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黃韜育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黃韜育於民國107年2月24日下午4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市○○路○段○○○號旁巷子,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巷與彰美路路口左轉彰美路之際,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視距良好、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擦擊其右側沿彰美路由南往北與其夫 王家慶 步行於該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 王馬 明珠,致 王馬明珠 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及蜘蛛網膜下出血、多處擦傷等傷害。詎黃韜育得以預見其肇事後王馬明珠有受傷之可能,竟另起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車協助王馬明珠送醫救治或為適當之保護處置,亦未待警方到場處理以便釐清肇事責任,反而逕自駕車離開現場。嗣經路人記下黃韜育機車之車號,經王馬明珠報警後,警方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三、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㈠被告黃韜育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王馬明珠於警詢中、證人王家慶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
場蒐證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
四、論罪科刑部分:㈠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105年度台上字第138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被害人受傷後又騎車逃逸現場,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及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經行人穿越道未依規
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肇事,並因此造成被害人受有傷害,所生危害至為重大;再被告於肇事後,未立即報警留待現場或協助將被害人送醫,反而逕自離開現場,且被告迄今未能以積極態度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因而未能獲得被害人諒解(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誠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肇事之過失程度、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過失傷害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奇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9月1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9月19日
書記官黃鏽金所犯法條:
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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