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鳳補字第764號
原告 鍾御誠
上列原告與被告即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所有權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到院閱卷,閱卷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姓名;並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七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未補正或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及第24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即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所有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3,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又原告於起訴狀內未載明被告姓名,其起訴不合程式,本院已依職權調取系爭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到院閱卷,閱卷後5日內具狀補正被告姓名,並應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1,000元,逾期不繳或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蔡毓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