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27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2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乙○○共同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白色短袖上衣及黑色短裙各壹件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之罪。又被告2人就上開罪名,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爰分別審酌被告2人冒稱調查局專員而為強盜之犯行,其行為嚴重損傷人民對司法之信賴,兼 衡渠 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2人犯罪後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白色短袖上衣及黑色短裙各1件,係被告甲○○所有且供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2人供承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158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紹甄中華民國99年6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