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撤緩字第1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撤緩字第13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本院98年度簡字第71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查受刑人甲○○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7108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5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於民國98年12月28日確定在案,受刑人竟於緩刑期內即99年3月14日,於臺北縣新莊市○○路○○○號7-11便利商店內,另犯竊盜罪,經本院於99年3月31日以99年度簡字第2606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於99年5月
3日確定。受刑人因有上揭之犯罪事由,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聲請書漏列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意旨所指上揭情事,有上開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茲審酌本件受刑人於本院98年度簡字第7108號判決宣告緩刑確定後,不知戒慎其行,緩刑期內又故意犯與其受緩刑宣告案件相同類型之犯罪(竊盜罪),並受得易科罰金之拘役宣告確定,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顯難收其預期效果(即原宣告緩刑之判決於理由中所述:「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本件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於法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1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復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惠芳中華民國99年6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