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撤緩字第14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撤緩字第1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撤緩字第14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9年度執聲字第18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竊盜案件(98年度執他字第2775號),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士簡字第963號(偵查案號:98年度偵字第14153號)判處拘役20日,緩刑
2年,於民國98年12月4日確定在案。竟於緩刑期前即98年11月28日16時許,騎乘不詳車號之機車至告訴人 高文珠 位於臺北市○○區○○路○○○號住處前,破壞鐵拴(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而徒手拆卸高女住處鐵門竊取之,本件受刑人另犯竊盜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9年1月29日以99年度簡字第11號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拘役50日(原聲請書誤載為20日,應予更正),於99年4月20日確定。受刑人因有上揭之犯罪事由,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原聲請書誤載為第2款,應予更正)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甲○○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士簡字第963號判處拘役20日,緩刑2年,於98年12月4日確定。詎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98年11月28日,再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11號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拘役50日,於99年4月20日確定等情,有上揭刑事判決書2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是本案自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事由。又受刑人先後所為竊盜犯行,均屬財產犯罪,顯見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為貪圖不當利得,致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失,因認上開緩刑宣告實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6月14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王士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金和國中華民國99年6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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