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菸酒管理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26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趙平原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二五七號),被告於本院九十九年度易字第五七九號案件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輸入私菸,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扣案之「洛克硬盒香菸」貳拾伍萬伍仟肆佰包、「福氣硬盒淡菸」陸萬肆仟伍佰玖拾包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所示之起訴書之記載,且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四行所載之「福氣硬盒香菸」應予更正為「福氣硬盒淡菸」,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案經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報告偵辦。」應予更正為「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報告偵辦。」,再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四所載之「臺北市政府函文(98.7.13府授財字第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為「臺北市政府九十八年七月十三日府授財菸字第○九八一三五四四九○○號函」外,另補充記載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甲○○為臺北市○○區○○街○○○號一樓富臨門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富臨門公司)負責人。嗣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於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日十時三十分先持本院九十八年度聲搜字第七七五號搜索票至富臨門公司搜索,扣得洛克硬盒香菸一萬六千五百包、福氣硬盒淡菸二萬五千包、五百九十包,復於同日十三時許徵得該公司員工 吳宗謙 同意而搜索該公司臺北市○○路○○○巷○號一樓倉庫,扣得洛克硬盒香菸二十三萬八千九百包、福氣硬盒淡菸三萬九千包。
(二)證據部分: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九十九年四月八日審判筆錄)、證人吳宗謙之證述、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九十八年七月八日函、照片列印資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菸酒管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項之輸入私菸罪。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擬以非法輸入私菸之方式牟利,且所非法輸入之私菸數量頗多,對於我國菸品交易秩序之侵害程度、生活狀況、軍校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被告犯罪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並斟酌被告輸入私菸之行為已破壞國家對菸酒之管理,對於菸品之交易秩序亦有所危害等情,本院認以命被告履行一定負擔為宜,爰併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四款之規定,命被告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十萬元,以啟自新。扣案之「洛克硬盒香菸」二十五萬五千四百包(一萬六千五百包加二十三萬八千九百包)、「福氣硬盒淡菸」六萬四千五百九十包(二萬五千包加五百九十包,再加上三萬九千包),均為依法查獲之私菸,應依菸酒管理法第五十八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菸酒管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項、第五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7月16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黃紹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靜君中華民國99年7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菸酒管理法第四十六條產製私菸、私酒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但查獲物查獲時現值超過新臺幣一百萬元者,處查獲物查獲時現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鍰。
產製私菸、私酒未逾一定數量且供自用者,不罰。
前項所稱之一定數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輸入私菸、私酒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8年度偵字第15257號被告甲○○男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四段165巷38
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張振興 律師
黃麗蓉 律師上列被告因菸酒管理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係台北市○○街富臨門國際有限公司負責人,明知菸酒進口,須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始准輸入,竟於97年間私自向印尼輸入洛克硬盒香菸(ROCK)1萬6千5百包、23萬8千9百包,福氣硬盒香菸(OKI)2萬5千包、590包、3萬9千包,總共未經核准輸入私菸31萬9千990包,嗣經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於98年6月2日在富臨門國際有限公司倉庫搜獲上開私菸。
二、案經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證明事實│├───┼─────────┼──────────┤│1│被告甲○○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搜獲犯││││罪事實香菸)│├───┼─────────┼──────────┤│2│證人 蔡佩芬 之證述│全部犯罪事實(搜獲犯││││罪事實香菸)│├───┼─────────┼──────────┤│3│扣押物品目錄表│全部犯罪事實(搜獲犯│││進銷存貨明細表│罪事實香菸)│├───┼─────────┼──────────┤│4│台北市政府函文│全部犯罪事實(搜獲犯│││(98.7.13府授財字│罪事實香菸)│││第00000000000號)││└───┴─────────┴──────────┘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4項之輸入私酒罪嫌。扣案私菸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報告意旨另以被告涉有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罪嫌乙節。按稅捐稽徵法第41條,係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始構成之。本件係消極未申報進口香煙並未使用詐術等不正當方法,是與該罪構成要件未合,惟此部分之行為與上揭業經起訴之犯行認係單純一罪,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2月11日
檢察官林天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2月25日
書記官高心忻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菸酒管理法第46條產製私菸、私酒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但查獲物查獲時現值超過新臺幣100萬元者,處查獲物查獲時現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鍰。
產製私菸、私酒未逾一定數量且供自用者,不罰。
前項所稱之一定數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輸入私菸、私酒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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