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4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7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一、台連江縣政府與高鼎遊艇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聲請退還裁判費事件。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台上字第746號聲請人連江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劉增應 訴訟代理人 李書孝 律師
李宗哲 律師 陳舒妍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高鼎遊艇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46號),聲請退還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83條定有明文。故聲請退還裁判費,須原告撤回起訴或當事人撤回上訴、抗告,始得為之。本件聲請人對於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08年度重上字第5號民事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並已繳納裁判費。嗣兩造成立和解,相對人於民國111年3月11日將撤回起訴狀繕本送達聲請人,並於同年月15日向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提出撤回起訴狀正本,聲請人未於10日內提出異議,已視為同意撤回,有聲請人111年8月11日覆函可稽(見本院卷第115頁)。
則聲請人雖於111年4月22日具狀表明相對人已撤回一審起訴,伊因而撤回本件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71至75頁),然本件訴訟係相對人撤回起訴而終結,並非因聲請人撤回第三審上訴而終結,則其聲請退還第三審裁判費三分之二,即與上開規定不合,無從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29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恩山
法官邱瑞祥法官吳青蓉法官吳美蒼法官黃麟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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