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6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36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3640號上訴人 游騰凱
林冠宇
李政曜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19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61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24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游騰凱、林冠宇及李政曜(下稱上訴人等)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參與犯罪組織、非公務機關違法利用個人資料、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各論處游騰凱、林冠宇(累犯)及李政曜(累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以及諭知相關沒收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以及認定犯罪事實之得心證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等一致略以:
原判決未審酌上訴人等係智識程度不高,一時失慮,誤觸法網,情堪憫恕,符合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原判決未予酌減其刑亦未充分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致量刑過重違法。
㈡林冠宇及李政曜另一致略以:林冠宇所犯成立累犯之前案為
持有第三級毒品罪;李政曜之前案係幫助詐欺取財罪,與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行為態樣、罪質均不同,且均無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原判決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予以加重其刑,違反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四、經查:㈠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揭示:「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
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意旨,係例示如何於個案中調節罪刑不相當之情,並無排除法官於認定符合累犯後,仍得就個案行使裁量權,檢視是否加重其刑之理。從而,對於成立累犯之行為人,固非一律必須加重其刑,事實審法院檢視行為人前、後案情節,其與後案的罪質等相關情狀,於具體個案認定行為人是否具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作為加重其刑之事由,自難指為違法。
原判決說明:林冠宇前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經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9年3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李政曜前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3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且均係於各該前案執行完畢未久即再犯罪,堪認其等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況,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旨,尚無不合,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林冠宇、李政曜此部分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依累犯規定予以加重其刑違法等語,難謂為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㈡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裁量之
事項,且以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原判決已說明:考量上訴人等於詐欺集團擔任之角色,犯罪之情節,以及兩岸詐欺機房之犯罪型態,嚴重影響臺灣於國際上之形象等情,於客觀上實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自不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旨。依上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等此部分上訴意旨泛詞指摘: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違法云云,洵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未逾越法
律所規定之範圍,又未違背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原判決以第一審審酌上訴人等參與詐欺集團之程度,以及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刑,尚屬合法、妥適,因而予以維持。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而為量刑,既未逾法定刑度,又未濫用刑罰裁量之權限,即不得指為違法。況上訴人等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罰金),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判決所處有期徒刑1年3月或1年4月,已屬從輕。上訴人等此部分上訴意旨泛言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違法云云,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上,上訴人等上訴意旨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仍持己見,漫為指摘違法,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本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錦樑
法官蘇素娥法官錢建榮法官林婷立法官周政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9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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