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1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1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1180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永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9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永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何永富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關於「測得」之記載前應補充記載「於同日13時21分許」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除危害自身安全外,亦將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危險,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仍執意駕車上路,更因此發生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事故,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惟考量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且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
簡易庭法官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9月1日
書記官張孝妃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901號被告何永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永富於民國111年7月15日12時多許,在位於屏東縣○○鄉○○○路000號「三隻牛」店內飲用高梁酒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上路。嗣於111年7月15日12時39分許,行經屏東縣枋寮鄉佳和路與永翔路交岔路口時,不慎與 曾彥棠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曾彥棠未受傷),為警據報到場處理,經警測得何永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永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曾彥棠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籍查詢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27日
檢察官林吉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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