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聲字第238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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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聲字第23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387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魏民權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1年度執聲字第11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魏民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魏民權(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數罪,先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情形,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始得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之。茲檢察官經受刑人請求就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附表編號1所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附表編號2所示為竊盜罪,與附表編號3所示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3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5罪)、轉讓第一級毒品罪(2罪),其罪質不同,行為態樣、手段迥異,整體犯罪歷程已顯現其法治觀念已有偏差,顯見其輕忽法律,未深切悔改其犯行,自不宜給予過度之刑罰優惠,並考量受刑人犯罪情節、行為次數及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受刑人經本院函詢後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71頁),復權衡受刑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又數罪併罰中之1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參照)。
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原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併合處罰結果,不得易科罰金時,無庸為易科罰金之記載。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5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潘翠雪
法官俞秀美法官陳俞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政庭中華民國111年9月7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3月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7年8月(共3罪)、有期徒刑3年8月(共5罪)、有期徒刑1年2月(共2罪)犯罪日期108年1月22日107年12月28日107年9月8日、107年9月10日、107年10月8日、107年10月12日、107年11月7日、107年11月9日、107年11月13日、107年10月12日、107年10月15日、107年10月20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新竹地檢署108年度毒偵字第508號新竹地檢署109年度偵緝字第844號新竹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800號、1324、3374號最後事實審法院新竹地院新竹地院臺灣高院案號108年度訴字第314號110年度竹簡字第43號110年度上訴字第1315號判決日期108年6月5日110年4月12日111年1月25日確定判決法院新竹地院新竹地院最高法院案號108年度訴字第314號110年度竹簡字第43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365號判決確定日期108年6月5日110年7月7日111年5月11日是否得易科罰金否是否備註新竹地檢108年度執字第4147號(已執畢)新竹地檢110年度執字第3256號新竹地檢111年度執字第2101號(編號3經新竹地院以109年度訴緝字第43號判決定應執行刑9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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