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54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547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26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
附表所示偽造「 林蒲鴻 」之署押肆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3年8月中旬之某日,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弄20之
4號之住處內,趁室友林蒲鴻外出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其所有置放於客廳桌上尚未開卡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1聯名信用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概括犯意,先以電話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完成開卡手續,再於上開信用卡上偽造林蒲鴻之簽名,進而於同年8月26日21時34分許、9月16日21時47分許及10月4日12時31分許,持上開竊得之信用卡,至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編號3等商店,連續以偽造「林蒲鴻」之署押於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之方式,向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商店簽帳購買金飾(共計新臺幣44,026元),並將該簽帳單持以行使交付該商店核對,致各該商店誤認其為合法持卡人而均陷於錯誤,交付其所購買之商品,足以生損害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對於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各該信用卡特約商店對於持卡人身分識別之正確性及使林蒲鴻受有帳款危險之損害。嗣因林蒲鴻久未收受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繳款通知,復向該銀行查詢並經質問甲○○,始知該信用卡業遭甲○○盜刷等情而報警處理。
二、證據:㈠被告甲○○警詢、偵訊之自白。
㈡告訴人林蒲鴻之指訴。
㈢卷附林蒲鴻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明細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在及簽帳單3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及同法第210條、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以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信用卡後方之簽名)。被告於簽帳單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之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各係時間緊接,所犯罪名與構成要件均屬相同,顯係各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另被告竊取上開信用卡後,偽造署押簽名其上,再以冒名持卡之方式,於商店列印之簽帳單上偽造文書以詐取財物,所犯竊盜罪、偽造署押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聲請意旨漏未論及被告所犯偽造署押犯行,惟告訴人未收受上開信用卡即已失竊,於被告為警查獲時,扣案信用卡卻有「林蒲鴻」簽名(見偵查卷第30頁),顯係出於被告所偽造,此部分檢察官未併予論述,應有未洽,惟此部分既與聲請簡易判決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判,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於84年間因賭博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甫於同年8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5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為憑(見偵查卷第47頁),足認被告深知悔悟,復經此次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本案信用卡1張、簽帳單3紙上偽造之「林蒲鴻」署押各1枚,共計4枚,為偽造之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56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7條、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2款、第219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漢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大千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附表:
┌──┬────┬────┬─────┬─────┬──────┐│編號│刷卡時間│刷卡金額│刷卡地點│偽造之署押│應沒收之物│├──┼────┼────┼─────┼─────┼──────┤│1│93年8月│14,300元│臺北縣土城│林蒲鴻│簽名1枚│││26日21時││市○○路2│││││34分許││段244號『│││││││ 金聖豐 銀樓│││││││』│││├──┼────┼────┼─────┼─────┼──────┤│2│93年9月│20,556元│臺北縣土城│林蒲鴻│簽名1枚│││16日21時││市○○路2│││││47分許││段193號『│││││││義興銀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金義│││││││興銀樓)│││├──┼────┼────┼─────┼─────┼──────┤│3│93年10月│9,170元│臺北縣土城│林蒲鴻│簽名1枚│││4日12時3││市○○路2│││││1分許││段244號『│││││││金聖豐銀樓│││││││』│││├──┼────┼────┴─────┼─────┼──────┤│4│93年8月│於000000000000000號│林蒲鴻│簽名1枚│││中旬│信用卡背面偽造簽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