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53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53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536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二四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前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四七六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五五七號駁回上訴而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二罪接續執行,甫於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二日執行完畢。詎猶不思悛悔,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至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間某日,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某電動玩具店,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明 」之成年男子所持有之INFOCUS牌單槍投影機一台(序號:五NW00000000,為甲○○所有,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上午八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巷○○○號一樓失竊)係來歷不明之贓物,竟仍以新臺幣(下同)二萬元之代價,向之購買。嗣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為警在臺北縣中和市○○街○○○巷○號二樓持搜索票搜索查獲,並扣得前開單槍投影機一台(已發還甲○○)。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明」之成年男子處,以二萬元之代價購買INFOCUS牌單槍投影機一台(序號:五NW00000000)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故買贓物之犯行,辯稱:伊不知INFOCUS牌單槍投影機係贓物云云。經查:
㈠警方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在臺北
縣中和市○○街○○○巷○號二樓起出之INFOCUS牌單槍投影機一台(序號:五NW00000000),係被害人甲○○所有,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上午八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巷○○○號一樓失竊等情,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綦詳,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日行科技有限公司保固合約書影本各一紙附卷可稽,是被告自「阿明」處買受之INFOCUS牌單槍投影機一台確屬贓物一節,應堪認定。
㈡又被告雖一再否認知贓,然依被告所述,其僅知出售該IN
FOCUS牌單槍投影機之人綽號為「阿明」,而不知其真實姓名年籍資料,顯見被告與「阿明」並非熟稔,其間亦無特殊之情誼,是二人間當無任何信賴之基礎可言,被告自不熟識之人處購買價值非微之單槍投影機自應更加謹慎為是,詎被告竟未詳細確認其來源,亦未留下任何足資連絡「阿明」之方式,即予以買受,已與一般交易常態有違;且被告與「阿明」之交易地點係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某電動玩具店內,該處並非專門販售單槍投影機等設備之商店,被告於此等處所購買該單槍投影機,更係與一般正常交易有違;況該投影機之價值高達十六萬五千元,有日行科技有限公司出具之價格表一紙附卷可稽,被告竟以遠低於市價之二萬元加以買受,足認被告對「阿明」所出售之該INFOCUS牌單槍投影機來源並非正當一節,係有所認識。綜上,足徵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均無足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又被告前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四七六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五五七號駁回上訴而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二罪接續執行,甫於九十年三月十二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上述前科,猶不知悔改,素行不良,其犯行並造成被害人覓回失物之困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聲請意旨另以:被告乙○○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明」之成年男子所持有之ACY13型筆記型電腦一台(序號:0000000B二一J0一四五A),係來歷不明之贓物,詎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某電動玩具店,以一萬八千元之代價,向「阿明」買受上開ACY13型筆記型電腦一台,因認此部分被告亦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嫌。
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係以一萬八千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明」之成年男子購買上開ACY13型筆記型電腦一台,惟該筆記型電腦係由德杰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杰公司)以空機(不含CPU/HDD/RAM)批發與經銷商,再由經銷商自行組裝販售予消費者,且該筆記型電腦機種乃九十一年之機種,其購買之客戶資料因已逾保存年限銷毀而無法提供等情,已經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組組員 黃昭欽 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四隊公務電話紀錄一紙附卷可稽,亦無被害人出面主張該筆記型電腦為其所有,是尚難認上開ACY型13筆記型電腦係綽號「阿明」之人所行竊或屬其他因財產上犯罪所得之贓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此部分故買贓物之犯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曾淑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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