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5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5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背信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521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50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與乙○○原係夫妻關係,前於民國90年6月11日結婚,93年4月5日協議離婚。緣乙○○與甲○○結婚後,於90年11月間,徵得甲○○之同意,由乙○○出資新臺幣(下同)1,508,000元、以甲○○之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標得坐落於臺北縣○○鎮○○段○○○○號權利範圍99400分之
981土地,及其上建號第1802號,門牌號碼臺北縣○○鎮○○路○○○號7樓房屋,約定借名登記於甲○○名下,上開房地權狀則由乙○○保管,甲○○不得處分收益。詎甲○○明知乙○○係上開房地之實際所有人,且該房地之所有權狀並未遺失,竟於92年1月23日至臺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以該房地權狀遺失為由,書立切結書,申請補發該房地之所有權狀,使該管公務員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所掌之土地登記簿等公文書上,並補發上開房地之所有權狀與甲○○,足以生損害於臺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地政管理之正確性及乙○○。嗣因乙○○於收受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字第319號民事勝訴判決,欲辦理該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而於94年3月1日至地政機關調閱該房地之謄本時,始發覺上情。
二、被告甲○○於偵查中固坦承確於92年1月23日,向臺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辦理申請補發上開房地所有權狀之事實,惟辯稱:伊出資共同購買前述房地,該房地登記在伊名下,伊為所有權人,因發現權狀遺失,始向地政機關申請補發,並無任何違法情事云云。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於偵查中指訴綦詳,並有臺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北縣樹地登字第0920002227號函、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甲○○申請書狀補發登記申請書、切結書各一份及其附件資料影本在卷可按。而前開房地係被告與告訴人於婚後商議,由告訴人負責挑選法拍屋標的即上開房地及決定投標價格,而由被告出面投標,於標得該房地後,由告訴人繳清價款,並將標得房地登記於被告名下等事實,亦有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土地、建物所有權狀、支票存根、取款憑條、往來收入傳票及收據等影本在卷足徵。且經證人 林鴻基 於本院民事庭92年12月25日審理92年度訴字第1903號時到庭證述明確,是上開房地由告訴人出資購買之事實堪認為真實。被告雖辯稱:伊有共同出資購買上開房地,惟其未能就其有出資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且被告先於本院民事庭審理中自承:「房屋登記在我名下,是原告贈與給我」等語,復於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92年11月27日審理93年度上字第319號時自承:「買房子是被上訴人拿錢出來買,登記給我」等語,亦有各該筆錄在卷可稽,足認該不動產係告訴人出資雖以被告名義投標登記於為被告名下,但難認告訴人即有將該不動產贈與被告之意思。再者,該不動產之所有權狀係放置於告訴人婚前所購置之保險箱內,於被告離家後,該屋即由告訴人出租他人,該所有權狀由告訴人單獨持有保管等事實,有租賃契約書及所有權狀影本附卷可稽,應認告訴人並無授與被告超過經濟目的之權利,告訴人顯僅借用被告名義為上開不動產之登記,實無贈與而移轉所有權。承上可知,被告對上開房地之所有權狀係由告訴人保管一節,應知之甚詳,其竟未詢問告訴人權狀下落,即逕行申報遺失,顯見其明知權狀未遺失而故意謊報甚明。綜上,足認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圖卸飾詞,殊無可採,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爰審酌被告遇事不思理性處理,僅因與告訴人間之感情糾紛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品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甲○○明知其僅係受乙○○之委託,登記為前開房地之所有權人,實際所有人仍為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93年3月9日,以該申請補發之所有權狀,向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保險公司)借款,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20萬元予新光人壽保險公司,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乙○○,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等語。惟按刑法上背信罪所指為他人處理事務,在性質上應限於具有相當責任性之事務,而且行為人在處理上有權作成決定,或是行為人在處理上需要作成決定之事務。若他人對於行為人並無相當之授權,兩者之間並不存在所謂之信託關係,行為人所從事者只是轉達之工作,無需也無權作成任何決定者,則非背信罪所指之事務(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60號刑事判決參照)。次按借名登記,其登記名義人若僅單純出借名義,對登記之標的物或權利並無任何管理處分之實,其實際佔有、管理之人仍為借用人,依現行信託法,並不成立信託關係,難認受託人(即登記名義人)係為借用人處理事務(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249號刑事判決參照)。本件告訴人與被告間並未成立信託契約,而係約定將上開不動產財產以被告甲○○為登記名義人,借用其名義為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實無移轉所有權之意思,告訴人仍保有該不動產之使用收益等權利,兩造間係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字第319號民事判決一份在卷可稽。故本件被告甲○○未受告訴人委託而為其處理事務,自與刑法背信罪所稱為他人處理事務之構成要件不符,即無構成背信罪之餘地,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具體確切之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告訴人所指背信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犯罪,原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名間,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1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張江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秀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