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8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1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八一號上訴人文德光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楊祺雄 律師
劉法正 律師 余惠如 律師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徐玉蘭 律師
劉仲寧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七年度智上更㈠字第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陸佰貳拾萬元及其利息之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交智慧財產法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為中華民國新型第一七三二八二號「眼鏡附屬鏡框之結合構造改良」新型專利(下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期間自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一日起至九十八年九月五日止。詎被上訴人未經伊同意,自八十八年四月十一日起,透過其代理商創寶發展有限公司統順興業有限公司(以下分別簡稱創寶公司、統順公司)製造、販賣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實質相同之「中樑前掛式眼鏡」或「中樑複合式前掛眼鏡」(下稱系爭眼鏡),及至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設立畢索時尚有限公司(下稱畢索公司),乃與創寶公司、統順公司終止代理關係,而繼續販賣系爭眼鏡,侵害伊之專利權。被上訴人自八十八年四月十一日起至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止(原審誤為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共受有不當利益新台幣(下同)七百二十萬元,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返還予伊等情,爰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加計自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共同被告畢索公司自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起至九十三年十月三十一日止侵害其專利權,請求彼等連帶賠償一百八十萬元本息及禁止彼等為侵害行為暨銷燬成品部分,業受勝訴判決確定;另其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經第一審判決駁回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伊係中華民國新型第一四五九二二號「眼鏡與其副框之組合結構」新型專利之專利權人,其依該專利製造、販賣系爭眼鏡,為權利之正當行使,未侵害上訴人之專利權,自無不當得利可言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七百二十萬元本息之判決,其中超過一百萬元本息部分廢棄,改判駁回其訴,係以:查被上訴人之系爭眼鏡落入系爭專利之範圍,雖係利用系爭專利之再發明,但依專利法第七十八條第二項(修正前第八十條第一項)規定,其未獲得原專利權人同意實施自己專利,仍構成侵權行為,被上訴人應依專利法第一百零八條準用第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業經發回前原法院九十五年度智上字第一八號及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五七號判決確定,被上訴人不得再予爭執,其謂係善意之不當得利受領人,亦無足取。又被上訴人雖謂其製造銷售系爭眼鏡之時間係自八十九年一月起至九十年九月止云云,惟依上訴人提出之被上訴人與創寶公司訂立之專利授權契約書記載,被上訴人授權創寶公司銷售系爭眼鏡之期間為八十八年四月十一日至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一日,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六月以前未曾終止該契約,且由其下游經銷商仁愛眼鏡有限公司、皇佳眼鏡行、得恩堂眼鏡有限公司之函文、上訴人購買系爭眼鏡之統一發票等件,可知被上訴人至九十一年間仍透過其下游經銷商銷售系爭眼鏡,至九十二年間,被上訴人甚且提供八百六十餘萬元之巨額擔保金向法院聲請假處分,聲請法院裁定命上訴人容忍其繼續製造及銷售系爭眼鏡,更自八十八年起每年均於當代眼鏡雜誌為系爭眼鏡大幅刊登廣告,強調統順公司及創寶公司為其「台灣總經銷」、「台灣唯一合法指定經銷商」、「總代理商」等,迄九十二年間,被上訴人在台另設立畢索公司後,始與統順公司、創寶公司終止代理關係,自行繼續在台銷售系爭眼鏡,並於九十二年十月號之當代眼鏡雜誌以畢索公司名義刊登銷售系爭眼鏡之廣告,是被上訴人辯稱自九十年十月之後即未自行或授權在台銷售系爭眼鏡云云,均非事實,堪認其授權創寶公司銷售系爭眼鏡之期間應係八十八年四月十一日起至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止;被上訴人嗣否認原證七號之真正及授權創寶公司,均無可取。按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二項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其於侵權行為時效完成後,得依不當得利法則為請求,雖非無據,但其主張以授權訴外人金可眼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一年之權利金一百八十萬元計算不當得利額,謂四年共七百二十萬元云云,因並無證據證明被上訴人亦獲有同等金額之利益,自不能據以請求。被上訴人自承其每年製造五千支,每支之權利金利得為五十元,而權利金以每支五十元計算,核與證人 曾連財 所述相符,依此計算,被上訴人應返還四年之不當得利為一百萬元。上訴人超過上開金額及其利息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等詞,為其論斷之基礎。
惟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本院固著有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可資參照,惟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製造、銷售系爭眼鏡,侵害上訴人之系爭專利等情,既為原審確定之事實,而其他廠商如須支付權利金始得實施系爭專利,則被上訴人未支付該權利金即實施系爭專利,能否謂其未受有免於支付權利金之利益?原審謂無法認被上訴人獲有同等金額之利益云云,已有可議。況原審既謂被上訴人自八十八年四月十一日起至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依上訴人主張應係同年月二十九日)止,即透過創寶公司、統順公司於全省銷售系爭眼鏡,下游經銷商包括仁愛眼鏡有限公司、皇佳眼鏡行、得恩堂眼鏡有限公司等,嗣並提供八百六十餘萬元之巨額擔保金,聲請法院裁定為命上訴人容忍其繼續製造及銷售系爭眼鏡之假處分,則原審認被上訴人每年僅製造眼鏡五千支,得利二十五萬元(相當於每月二萬餘元),是否合於經驗法則,尤非無疑。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施行細則第五條第一項規定,將本件發交智慧財產法院。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葉勝利法官高孟焄法官許澍林法官黃秀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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