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99年度民專上更(二)字第1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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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99年民專上更(二)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民專上更(二)字第11號抗告人即受罰人 胡永樹 上列受罰人因上訴人 黃炳焯 與被上訴人文德光學股份有限公司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為證人而不到場,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4日裁定,而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99年11月底參加RodenStock於泰國舉行之年度會報,故未於同年月29日到場。又於100年
1月3日抗告人所任職之公司發生緊急事務,須由抗告人親自處理,抗告人即電告無法到庭之情。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查上訴人黃炳焯與被上訴人文德光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上訴人公司)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抗告人為證人,經通知於99年11月29日、100年1月3日到場作證,並准抗告人指派相關承辦人員到庭(見本院卷第184、204頁之本院通知),抗告人已受合法通知(見本院卷第185、
205至206頁之送達回證),詎抗告人並無正當理由竟不到場,亦未指派相關承辦人員到庭,本院即於同年月4日處罰鍰新臺幣10,000元。抗告人嗣後補提護照影本、"LensBusinessMeeting2010"會議議程影本、邀請函影本(見本院卷第217至222頁)為證,經核尚屬正當理由,且抗告人亦於同年1月24日準備程序到場作證(見本院卷第226至229頁),爰裁定撤銷原裁定。惟本院原本即准許抗告人得不親自到場而可指派他人來院作證,抗告人捨此不為,於本院於同年1月4日裁定後,始以抗告方式敘明其未到場之正當理由,本件抗告費用係應歸責於抗告人之事由而生,依民事訴訟法第82條規定,命抗告人負擔全部抗告費用。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第95條、第8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25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忠行
法官曾啟謀法官蔡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月25日
書記官林佳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