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交訴字第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訴字第30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樓之2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344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民國98年9月2日晚間11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大墩路與向上南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闖越紅燈,復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丙○○受有前胸壁挫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乙○○於肇事後,明知汽機車駕駛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應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竟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車察看丙○○即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逃離現場。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調閱路口監視攝影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供承不諱,核與證人丙○○於警詢指證之情節相符,並有 林新 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監視畫面翻拍照片及蒐證照片附卷可佐(見警卷第15至26頁、第30頁),足見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綜上,被告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罪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爰審酌交通事故發生後,若傷者能立即獲得救援,必能減輕其傷害或挽回寶貴之生命,況被告重大過失在先,更應於此關鍵時刻迅速提供告訴人必要之扶助,以免其等身體、生命遭受重大危害,詎竟怯責逃逸,原應從重議處,惟其已與被害人丙○○達成和解,亦坦承犯行,犯後態度應予肯定,再參酌其素行、犯罪之動機、方法、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刑章,事後已與被害人丙○○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按,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理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11月26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劉惠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童淑芬中華民國98年11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