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4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貪污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一六號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林慶苗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貪污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一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一三二號,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九、一五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有其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圖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以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自治條例,直接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褫奪公權貳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褫奪公權壹年;另就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之圖利犯行部分,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以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自治條例,直接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褫奪公權貳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壹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一)、主文諭知互相齟齬,並與認定之事實及說明之理由不相適合,即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又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稱主管之事務,係指公務員依據法令規定,在其職務範圍內,有主持或執行權限之事務,此種主管事務,究係主辦或兼辦,係出於法令之直接授予或主管長官之事務分配,均非所問;至所謂監督事務,係指監督權責範圍內之事務,即該事務雖非由其主掌管理與執行,然行為人對於該權責事項,依法令有予以監察督促之權限而言。而對事務之主掌管理、執行,與監管督導,權限不同,層級亦異,兩者性質難予相容而集於一身,自應辨別。原判決主文諭知上訴人對於主管、監督之事務直接圖利他人,事實認定上訴人為雲林縣褒忠鄉公所秘書,負責協助鄉長襄理鄉公所轄內之業務,對於褒忠鄉清潔隊業務有監督之職責(見原判決第二頁第八至十行),未述及主管清潔隊業務。惟理由卻說明上訴人負責核發褒忠鄉公所垃圾傾倒准可證、通行證(見原判決第九頁第十五行、第十一頁第六行以下),似又認上訴人有主管垃圾傾倒准可證、通行證核發業務之權限,係對於監督事務圖利他人(見原判決第十六頁第五行)。判決主文、事實與理由關於上訴人主管、監督事務之記載自相鑿柄。原判決另認上訴人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與「某清潔隊員」間,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與 王百熙 間,各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惟事實欄除認王百熙為雲林縣褒忠鄉清潔隊隊員,負責褒忠鄉垃圾清除業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外,就該「某清潔隊員」之身分職務,是否有主持或執行權限之事務,未加認定。況理由亦僅說明「上訴人二次行為、王百熙一次行為,均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監督之事務(上訴人為對於監督事務,王百熙為對於主管事務),明知違背自治條例之規定,直接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罪」(見原判決第十六頁第三至七行),就上訴人與「某清潔隊員」間共犯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何以將「主管」、「監督」之事務,予以併舉,未置一詞,亦有理由未備之可議。(二)、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但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依「雲林縣褒忠鄉辦理受委託代清運處理廢棄物徵收清除處理費自治條例」第二條規定:「廢棄物處理範圍以本鄉轄區內為限(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單位除外)」,則久榮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久榮公司,為民營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者,址設褒忠鄉轄外)所載運之廢棄物,不論是否屬於褒忠鄉內之廢棄物,依前開規定,褒忠鄉垃圾場似均不得收受處理。原判決理由說明:「另上訴人以證人 李鴻翌 、 涂秋吉 、 蔡朝陽 之證詞,欲證明其無法知悉有未開立繳費單給久榮公司之情形,故其對無認識之事實,不會產生圖利之犯意云云。然上訴人是否知悉垃圾場磅重繳費之程序為何,與是否有圖利之故意,並無必然之關係,上訴人只需交待清潔隊員處理,即可達圖利之目的」云云(見原判決第十二頁第七行以下)。惟本件褒忠垃圾場入場條件、作業程序如何,應如何過磅重量開單繳費等事項,倘為上訴人所明知而有意讓不得入場之久榮公司傾倒廢棄物,並不開立繳費單給久榮公司,即具有圖利故意,反之則否。上開事證之有無,尤其是否褒忠鄉以外之廢棄物,或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單位之廢棄物,而進入褒忠鄉垃圾場傾倒,與上訴人是否構成犯罪攸關,原判決認與圖利與否無必然關聯,所為判斷與論理法則有違。(三)、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或理由之說明,前後齟齬,或認定之事實,與所採之證據資料不相適合,即屬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均足以構成撤銷之原因。原判決理由說明:「久榮公司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傾倒垃圾之重量:依褒忠鄉清潔隊之車輛過磅單顯示,三車次合計一萬六千七百七十公斤,此有該地磅單在卷可憑,久榮公司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傾倒之數量:因王百熙供稱不會操作地磅,故當天未製作過磅單,其雖曾將重量顯示器的數字告訴隊長,然卷內之過磅單其不知是否準確」等語(見原判決第十二頁倒數第十四行以下),似已認定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及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久榮公司傾倒垃圾均有過磅,其重量均有過磅單足憑,僅不過質疑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過磅單所示重量之準確性而已。然理由卻又謂:「上訴人既然要求某清潔隊員、王百熙讓久榮公司之車輛違法進入褒忠鄉垃圾場傾倒廢棄物,渠等自均明知其中之意涵為何,否則東窗事發,豈非留下違法紀錄供查證,自不若不留單據,不但符合長官交待之圖利意欲,亦不易為人察覺,較符合事理之常」等語(見原判決第十頁第十二行以下),似又認定某清潔隊員及王百熙未製作留下傾倒垃圾數量之單據,原判決理由關於過磅單之有無,前後敘述兩相矛盾。(四)、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倘事實欄已有敘及,而理由內未加說明,是為理由不備。理由已加說明,而事實欄無此記載,則理由失其依據,均足構成撤銷之原因。原判決理由說明:「甲○○既負責審核褒忠鄉垃圾傾倒准可證、通行證」(見原判決第九頁第十五行、第十一頁第六行),「久榮公司之車輛應係在褒忠鄉垃圾場外遭清潔隊員阻擋進場, 黃世銘 始尋求人脈關係,透過被告甲○○命令下屬之清潔隊員讓其進場免費傾倒」各等語(見原判決第十頁第十行),惟事實欄並無此記載,理由亦未敘明認定此項事實所憑之證據,仍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五)、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如不加採納,必須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否則即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共同被告王百熙於原審行交互詰問時,經上訴人之選任辯護人質以:「進入垃圾場之廢棄物,那些是屬於不用繳費的?」覆稱:「一般來講,只要是樹枝都不用」;另詰以:「甲○○打電話跟你說讓某某司機載的那輛車進去,他有無交待你要不要收費?」亦稱:「沒有,也沒有交待說要或不要收費」各等語(見原審卷第一0七頁反面、第一0八頁)。似謂在褒忠鄉垃圾場傾倒樹枝不必繳費,縱令需要繳費,上訴人亦未交待王百熙不予收費,此項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是否實在,與上訴人應否成立圖利罪,至為攸關,原審未遑調查審認,復未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同有調查未盡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有撤銷原判決關於甲○○部分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洪文章
法官王居財法官郭毓洲法官黃梅月法官邱同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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