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司執消債更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號聲請人 翁鳳瑛 代理人 林建宏 律師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 ?J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培華 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債權人 渣打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麥侃哲 債權人香港商香港上海?A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韋力行 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傑輔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孟 ?央@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羅聯福債權人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信堅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七日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規定可決時,除有該條例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雖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惟債務人所提平均每月清償10,000元,為期6年,清償比例約二成二之更生方案,未能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規定獲得債權人會議可決。次查,依債權人提供債務人之消費明細顯示,債務人之消費內容多為大額信用貸款(91年11月向遠東信貸15萬元、93年9月向國泰信貸28萬元、94年1月向遠東信貸15萬元、94年4月向國泰信貸246,400元、94年5月向友邦信貸20萬元、95年2月向國泰信貸9萬元)、高額預借現金(92年11月向匯豐預借現金5萬元、93年5月向匯豐預借現金3萬元、94年2月向渣打預借現金10萬元、94年4月向匯豐預借現金10萬元、94年7月向匯豐預借現金8萬元、94年11月向匯豐預借現金12萬元、94年12月向萬泰預借現金3萬元、94年12月向花旗預借現金8萬元、95年2月向台新預借現金10萬元)及其他高額消費(94年10月巨晴企業53,130元)等,核其性質顯非一般通常生活之必要費用,且消費時有逾越可得支配之所得,顯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稱「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等情形。末查,債務人陳稱目前平均每月收入約15,000多元,然生活支出列計達17,200多元,是更生方案顯無履行之可能(詳見民國98年10月15日訊問筆錄)。又依債權表顯示,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金額達3,339,445元,反觀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之清償比例僅約二成二,清償比例顯然過低,倘依債務人之更生計畫履行,待更生期滿後債務人就未清償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得享免責之利益,顯非合理,是本院不宜逕予認可其更生方案。
三、另依據債務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所載,其名下僅有1997年出廠日產汽車一部、存款445元及保單價值21,394元,有存摺影本與保險公司函覆附卷可稽,又參酌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堪認債務人之財產應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爰依上開規定裁定開始本件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中華民國98年11月26日
民事庭法官張升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11月26日
書記官洪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