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171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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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17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七一二號
聲請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伯欣 送達代收人 蔣正民 相對人甲○○
乙○○○○○○
住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捌仟陸佰叁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二一六號民事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許文碩~FO計算書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捌仟伍佰壹拾柒元第一審送達郵費壹佰貳拾貳元合計捌仟陸佰參拾玖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B書記官